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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郭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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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09-22 14:04:37

原告: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甲与被告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狗被咬伤时医治所支付的处方药品费、处置费和消耗品费用折后共计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的婆婆丙在中山市小榄北区周围遛狗时,在丙与原告的狗均未挑逗被告的狗的情况下,被告的狗突然扑向原告的狗,并对原告的狗实施了一阵狂咬,造成原告的狗脖子被严重咬伤,气管破裂,大量出血,生命垂危,且当时被告的狗并无系绳子也无人看管。原告将狗送至中山市XX动物诊疗医院(以下简称宠物医院)治疗,花费处方药品费、处置费和消耗品费等费用,折后共计3800元。事后,被告没有赔礼道歉、态度嚣张、不愿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300元。原告要求赔偿3800元不合理,双方的狗均是本地土狗,没有如此高价值。当时两只狗打架,亦非被告指使,且当时原告方有人看护其狗。狗打伤后,双方就各自拉回家了,被告不知道为何用了如此多的医药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婆婆丙带着原告饲养的中华田园犬(以下简称犬A)在家附近遛狗时,遇到被告饲养的中华田园犬(以下简称犬B),两狗发生激烈撕咬后被双方拉开。此次撕咬中,犬A受伤,并于第二日被送至宠物医院治疗。电子病历显示,犬A脖子处大量出血,下巴血肿,眼结膜有出血点或出血斑,初步诊断为气管咬穿,处理方案为麻醉处理咬伤伤口,缝合气管,冲洗消毒伤口,鉴于风险极高及预后不良,建议主人不要让狗狗痛苦处理(安乐),最终主人要求全力救治。后宠物医院对犬A实施了清创及缝合气管等手术,医药费及消耗品费用等共计5060元,打折后由中山市A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代原告支付了3800元。宠物医院的费用清单及电子病历显示,客户姓名为“丁”。因原、被告双方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称,当时犬A在小便,犬B看到后就扑过来撕咬。被告则称,当时其带犬B至原告家附近,遇一老太太拉着犬A,犬A朝犬B吠,不知为何,老太太放了犬绳,两犬就打起来了,双方拉开后,各犬均有受伤,但犬B之伤未经医治。庭上,双方均确认,两犬撕咬前,均未有人拉着犬绳。

另查明,A公司系原告与丁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宠物医院出具《证明》载明,丁于2017年3月27日带犬只前往该院医疗,该院对犬只进行缝合手术及相关医疗处理,用去的药品费、处置费、消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800元,由A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确认,丁即为前述“丁”,系原告的丈夫,拉狗的老太太即为原告的婆婆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中的“他人损害”应包含财产损害。犬虽系附属于人的财产,但其一般寄托了主人的情感。虽然犬A为中华田园犬,并非名贵犬种,市场价格较低,但是在宠物医院建议对犬A采取“安乐”措施的情况下,原告方仍要求全力救治,亦可说明原告方对犬A是存在较深的感情的。犬B的撕咬造成犬A受伤治疗,直接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犬B的饲养者即被告主张该损失。原告因两犬撕咬造成损失380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电子病历、费用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系狗咬狗事件,双方饲养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需考虑饲养者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原、被告作为养犬人,应有一定的养犬常识,负有犬只安全性维持义务,知道或应知道狗咬人或狗咬狗事件可能会发生,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引。本案中,两犬撕咬发生时,双方对自家的犬只均未有牵引以防咬或被咬,以至于犬A在撕咬过程中受伤,即对此双方均未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因无证据显示双方的过错程度,故本院认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19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诉求超出上述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同意赔偿3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甲赔偿损失1900元;

二、驳回原告甲超出上述第一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甲垫付,被告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迳付25元给原告甲,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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