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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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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09-22 14:57:29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黎某,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

被告:陈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

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婚生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陈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恋爱相识,2011年6月23日原告在中山市东升医院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陈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共同居住在原告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内,陈某未与被告共同居住,且被告近两年内未支付抚养费,双方就陈某抚养权问题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认为,陈某第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于东升同乐小学就读二年级,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被告离异后未再婚,且与前妻生育多名子女,被告没有精力照顾陈某。另外,被告目前无稳定工作,收入状况不稳定,且需负担其他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为销售主管,月收入约2万元,可以为陈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陈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也愿意支付相关抚养费,但希望可与原告协商解决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簿、照片、个人工资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在中山市东升医院生育儿子陈某洋,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显示新生儿母亲姓名为黎某、父亲为陈某,并附有两人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28日陈某洋改名为陈某,并补报往年出生入户,后于2017年4月7日迁往中山市,陈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曾用名为陈某洋。陈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原告提交原、被告在不同时期与陈某生活的照片,照片反映原被告与陈某关系亲密。

原告提交的个人工资证明显示,原告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每月收入20000元为税后薪金。

原、被告均确认陈某为双方非婚共同生育的儿子。为核实被告与陈某之间的亲子关系,本院向被告释明需进行亲子鉴定,被告表示确认陈某为其亲生儿子但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就陈某探视权问题自行协调解决,原被告均保证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弄虚作假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陈某为其与被告生育的儿子,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及陈某与原告生活的照片等证据佐证,并作合理陈述,故应认定原告与陈某的亲子关系。关于被告与陈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庭审中确认其为陈某的亲生父亲,但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仍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属于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对于孩子应该由谁抚养,必须考虑子女的利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由于陈某长期跟随原告黎某生活,因此,为保障陈某的合法权益,且在被告确认其为陈某的亲生父亲并同意陈某归原告抚养的情况下,本院对陈某归原告抚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以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为着眼点,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按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虽同意给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当地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以及陈某实际生活和教育的需要,酌定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200元。被告应自2019年3月起至陈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抚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的探望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互相予以配合。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某和被告陈某的非婚生儿子陈某由原告黎某抚养;

二、被告陈某自2019年3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黎某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陈某年满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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