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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0.11.17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5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粵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何某某向冯某某支付250000元及利息。(按照25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于2014年X月X日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协议书》只约定贷款到账后何某某退回冯某某250000元,由于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即冯某某可要求何某某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三)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银行因何某某征信问题而不向其发放贷款,《协议书》

约定的贷款条件不成就责任在于何某某,因此何某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何某某辩称,20000元是公司投入的股金,具有有法律效力,冯某某称将25000元退回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在没有成功贷款的前提下,冯某某要求退回250000元不合理及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冯某某起诉、上诉,律师也是冯某某请,不应由何某某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冯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何某某向冯某某支付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25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0年X月X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股东为冯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职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冯某某职位为监事。其中何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实缴金额为25万元;冯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实缴金额为25万元。

2014年X月X日,何某某与冯某某签署《协议书>》),载明:何某某、冯某某两人于2011年X月X日共同创建XX公司。现因冯某某个人原因,从2014年X月X日起,冯某某退出XX公司,从此后冯某某不再是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和债权债务以及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冯某某无关。何某某于本协议签订后银行贷款600万元到账即退回冯某某投入XX公司的人民币25万元给冯某某,冯某某协助何某某变更工商登记以及需要办理的其他变更手续。协议人签字处签有何某某、冯某某的名字及各自按捺的指印。签订协议后,何某某没有依约退还25万元股权给冯某某,冯某某经协商后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XX公司最新核准日期为2017年X月X日,记载冯某某职位为监事,何某某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案庭审后,冯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一审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调查何某某的征信信息,核实何某某是否有向银行贷款600万元或以上的事实。-审法院根据冯某某该调查取证申请,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发出调查函。2019年X月X日,该支行出具何某某《个人信用报告》打印件,显示何某某并没有获得银行600万元或以上贷款。该打印件,一审法院已交由冯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冯某某的质证意见系由法院予以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冯某某主张何某某向其返还股金25万元,提供一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但该份: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银行贷款600万元到账即退回冯某某投入XX公司的25万元给冯某某”,何某某亦抗辩至今没有成功贷款600万元,冯某某还是XX公司的股东,且冯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何某某已经成功贷款600万元,故冯某某主张按《协议书》返还25万元股金的条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冯某某已预交),由冯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冯某某、何某某为案涉广州XX集成房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出资25万元,各占50%股份。公司于2014年X月X日进行了具体经营项目申报变更,增加了路牌、路标、广告牌安装施工,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钢材零售、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广告业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约定是付款条件还是付款期限,故涉及对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和判断,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坚持诚实信用和尊重一-般交易习惯,尽量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还原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和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协议书》约定:“协议 签订后银行贷款600万元到账即退回冯某某投入XX公司的25万元给冯某某”从《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来看,“从2014年X月X日起,冯某某退出广州XX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从此后,冯某某不再是广州XX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股东,广州XX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和债权债务、以及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冯某某无关,何某某于本协议签订后银行贷款陆佰万元到账即退回冯某某投入广州XX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50000元给冯国”。前文语境即:关于股权退回(转让)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未设定其他条件;《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即成立并生效,并无约定失效或解除条件;也无关于条件未成就时无偿转让股份或放弃收回投入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从一 般常理分析,约定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对公司财务及资产进行清算,也未在协议上对公司现状或经营状况进行描述或确定,若公司濒临破产、资不抵债,两合伙人完全可以清算结业,不可能一方接手还同意退回另一方全部投入款;相反,若公司尚未资不抵债,一方亦不可能无偿退出。故从签订协议目的、性质、交易习惯及全部协议内容和文义。上解释,本院认为上述关于付款的约定实质是对转让(退出)价款的支付期限的约定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故何某某认为该条约定为成功贷款到600万元为付款条件,现未贷款成功,故无须向冯某某返回退股款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但协议中的该付款期限约定明显存在不确定性,即由谁负责办理贷款、贷款主体、能否贷到600万元、何时贷款到账、贷款金额若不足600万元应否付款以及贷款不能是否需要付款等均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就上述约定产生分歧,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视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中双方就贷款责任、贷款主体及贷款手续的办理等事项均做了对立分歧的陈述,且均未能提交主张或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约定的期限是否已经到达或视为到达不作具体审查和评价,对双方关于该条件成就的责任为对方的主张均不采信。但基于,上述对协议约定条款内容的解释分析,认为冯某某作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冯某某无法举证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何某某主张支付案涉退还投资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起诉至法院时间(2019年X月X日)为其主张履行的时间,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将冯某某包含请求何某某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等诉讼材料副本依法送达给何某某,何某某于2019年X月X日签收,应视为已经收到对方要求履行的请求,至答辩期满,亦可视为合理的准备时间,故至2019年X月X日期满,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冯某某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同时,因自2019年X月X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公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 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此后有关同期贷款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利息标准相应表述予以调整。同时,案涉《协议书》为双务合同,何某某向冯某某支付投资款的前提是冯某某退出公司经营,转让所持股份给何某某,故冯某某在主张收取退股款时亦应将名下所持的广州XX集成房屋实业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给何某某,即应一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冯某某在退回公司经营、归还股份时应协助办理股权交更登记手续。为免双方诉累,本院在审查确定何某某支付退股款时,亦一并判决冯某某在指定期限内协助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撒销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粵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冯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基数,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19年X月X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X月X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冯某某在收取上述股权转让款后七日内协助何某某将所持广州XX集成房屋实业有限公司5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何某某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