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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1.10.12

广东省江门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XX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8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X月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11.79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某某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8011.79元及支付利息2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某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8011.7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潘某某身份证1份;2.《协议书》1份;3.《转账证明》34份;4.《支付宝头像页面截图》1份;5.《微信头像页面截图》1份;6.《微信聊天记录》1份;7.《支付宝借款账单截图》1份;8.《涉案借款数额统计表》1份;9.《交易明细清单》1份。

被告潘某某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潘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X月至2020年X月期间,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吴某某借款,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分64次共向潘某某出借人民币99692.6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潘某某共向吴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1680.81元,尚欠借款人民币78011.79元未还。吴某某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某某与潘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一、关于潘某某尚欠吴某某借款本金问题。吴某某主张潘某某尚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78011.79元,提交了《协议书》、《转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吴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转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清单》能证明潘某某向吴某某借款及吴某某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且《协议书》、《转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清单》有原件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协议书》、《转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协议书》、《转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确认潘某某共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99692.6元,潘某某已经偿还借款人民币21680.81元,尚欠借款人民币78011.79元未还。本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

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吴某某经对潘某某多次催收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吴某某请求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11.7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庭审中,吴某某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本案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吴某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主张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吴某某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11.7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X月XX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吴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3元(已由原告吴某某预交),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原告吴某某已经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860.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潘某某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8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XX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