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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0.11.03

原告:汪某某,女,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武穴街道。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向原告偿还支票票面金额77100元及利息(以771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的过程中收取了出票日期为2019年X月X日,票据号1020443075540049, 金额为77100元, 出票人为被告的支票一张,2019年X月X日原告至银行入账时,因账户余额不足予以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70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支票无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及其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与周某某、汪某某并没有交易关系,汪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相应对价后取得被告签发的票据,周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何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取得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此被告无须支付票据金额;2。 涉案支票虽由被告签发,但是涉案支票是交给了案外人李某某,被告与李某某约定由被告签发支票,再由李某某存入金额,但是案外人李某某没有在约定时间存入票据金额导致支票余额不足退票,涉案支票无法承兑后,案外人李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周某某支付了53000元的款项,因此被告无须就涉案支票足额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进账单、情况说明、对账清单、周某某身份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号码为1020443075540049,出票日期为2019年X月X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77100元。原告以其丧失权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另查,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对账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基于与周某某的交易而取得涉案支票。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涉案支票并有情况说明及对账清单,足以证明原告系该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其中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基于与周某某的交易取得涉案支票,并已支付对价,庭审中被告对情况说明并不确认,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是基于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取得涉案支票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基于合法、等价取得案涉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X月X日,至今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于此情形下,原告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出票人即被告支付与票面金额相当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又被告未能依原告请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综_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票据款771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从2020年X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财产保全费791元,合计251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汪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汪某某,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