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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2.07.09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夏某某,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汪岗镇XX村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71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XXX路XX号。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计算方式:以原告损失额15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损失额的3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做被告位于中山市XX广场X楼和X楼XXXX门店的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1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工和材料进行装修使用,并且顺利完工。工程完立至今,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550000元,现仍拖欠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夏某某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X月XX日,叶某某作为甲方,夏某某作为乙方,签订XXXX工程合同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X月X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XX月X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700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600000元,木工基层完成支付600000元,地砖完成支付450000元,保洁做完付清尾款5000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讼中,夏某某称,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古镇XX广场2楼和3楼,工程项目为XXXX门店装修工程;工程于2017年X月开工,于2018年X月竣工。

2.2019年XX月XX日,夏某某(微信号:XXXXXXXXXXXX)向叶某某(微信号:XXXXXXXXXXXX)发送微信“你那里工程款200000元,要帮我安排了,我也挺不住了”,叶某某回复“恩”“是15万吧不是20万吧”“这个我记得很清楚的”。

3,夏某某表示,叶某某于2017年X月XX日至2018年X月XX日囱其支付工程款合计155000元,其中向其工商银行账户支付800000元,向其农业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向其建设银行账户300000元,以刷POS的方式支付20000元,以支票的方式支付200000元。夏某某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印证了XX银行账户、XX银行账户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夏某某为自然人无法取得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其与叶某某签订的XXXX工程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没有证据反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叶某某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夏某某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夏某某主张叶某某尚欠其工程价款150000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XXXX工程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为证,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叶某某确认欠款后未能付款,侵害了夏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继续向叶某某支付工程价款150000元。因违约金需要以合同的合法有效作为前提,而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某某支付工程价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夏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O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