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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2.04.11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XXX路XX号X栋X楼X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博,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XX号XXXXX号楼(XXX大厦)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XX镇XX大道X段XX号.

负责人:李某。

原告XX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眉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被告XX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作出(2020)粤2071民初1943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被告XX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20年XX月XX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XX民辖终XX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陈思博、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眉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X月至2019年1X月期间,被告XX公司眉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5份订购合同,订购产品为断路器。原告依约委托物流公司将产品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开具发票,交易金额合计50100元。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没有异议,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原告不配合维修,应对瑕疵产品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减少货款,但被告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被告XX公司眉山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X月XX日、X月XX日、XX月X日、XX月XX日、XX月X日,XX公司(供方)与XX公司眉山分公司(需方)分别签订5份订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真空断路器;产品自供方交付安装运行后质保期为三年,三年内质量出现任何问题,需三包(包修、包换、包退),终生维护,本合同产品如因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供方承担;产品金额合计50100元。签订合同后,XX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产品送货至指定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XX镇工业园XX大道X段XX号及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XX街道XX电子城X号,XX公司开具了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与XX公司眉山分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了产品的交付义务,庭审中XX公司对未支付相应货款给XX公司没有予以异议,且XX公司提供了送货单、物流签收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对双方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XX公司提供了关于相关户外开关站真空开关缺相跳闸事故的函、2020年X月X日关于断路器质量问题赔偿函件、2020年X月X日关于断路器质量问题赔偿函件、2020年X月XX日关于断路器质量问题赔偿函件为证,但均为其自行制作,未举证证明已向XX公司送达,且XX公司也不确认收到及对XX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也不予确认。工厂产品订货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货清单、产品订货合同及损失赔偿协议也是XX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XX公司不确认。综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产品存质量问题,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未约定利息,XX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X月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流公司眉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电气(广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X月XX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