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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XX法律服务所 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2.05.30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X路XXX号XX大厦X楼XXXX单元。

经营者:林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XX镇XX村X组。

原告中山市XX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XX所)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X月XX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活困难于2019年X月XX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现借款期已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王某某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XX所保证其所提交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

XX所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所称王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需要医疗费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借期届满后,王某某未依约偿还款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汇款电子回单、结婚证佐证。根据借条显示:本人王某某已借到XX所35000元,还款期为6个月,借款人处为“王某某”签名及手印,日期为2019年X月XX日。根据电子回单显示李献标于2019年X月XX日转账35000元至王某某账户。根据结婚证显示李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XX所称出借款项后,王某某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XX所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且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王某某已实际收取借款35000元,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XX所、王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XX所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某某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清偿款项,故XX所起诉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逾期付款次日(即2020年X月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王某某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法律服务所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X月XX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XX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已由原告中山市XX法律服务所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76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XX法律服务所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O二O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