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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2.05.30

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花园X村XX号之X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X镇XX路XX号XX商贸城X座X楼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中山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作出(2020)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74265.5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对该裁定予以执行。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919元及利息2346.54元(以71919为基数,自2019年XX月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X月XX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NZ-50、NZ-30等脱氧剂,被告已经签收上述货物。2019年XX月XX日经原告、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拖欠原告71919元货款未付。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71919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71919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被告欠付货款,原告提供了《对帐清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

《对帐清单》记载,截至2019年XX月XX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多批力可鲜牌脱氧剂,并列明了每批次货物的发货日期、产品型号、发货数量、产品价格、金额等信息,还列明了退货数量、退货金额,发货日期依次为2019年X月XX日、2019年X月XX日、2019年X月X日、2019年X月X日、2019年X月XX日,货款共计71919元。《对帐清单》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发票专用章。

《送货单》有多张,各自记载的送货日期、产品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与《对帐清单》的记载能够形成对应关系。《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签名,包括“伍某某”“马某某”“义某某”。诉讼中,原告主张该些签名人员均系被告仓库管理人员。

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原告以被告为购买方于2019年XX月XX日开具,所载货物名称为“化学试剂·脱氧剂”,价税金额合计71919元。

经原告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XX区税务局调查核实,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

诉讼中,原告主张,自与被告交易以来,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对帐清单》记载的货款系双方交易以来的所有货款;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30天,即从每次送货之日起30日内付款;由于双方是在2019年XX月XX日对账,故要求利息自该日起算;其主张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帐清单》列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详细交易情况,虽然加盖的被告印章为发票专用章,但其记载的货款总额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货物名称也与前述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吻合,前述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抵扣。据此,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脱氧剂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货款71919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在无证据原告与被告有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货到付款。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支付时间,被告亦已经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919元并赔偿自2019年XX月XX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无相关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919元;

二、被告广州XX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71919元为基数自2019年XX月XX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62元,由被告广州XX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XX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