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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XXX纺织有限公司 与被告中山市XX服饰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1.12.14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XX路XXX号首层之四。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X路XX街X号X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原告中山市X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中山市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614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X月XX日起以1061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X月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2019年X月XX日,原、被告双方在微信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货款金额并拍照回传给原告。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拒不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未付货款106142.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公司持销售对账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6142.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经查,2019年X月X日至X月XX日期间4份送货单记载收货客户为XX公司,货物名称为人棉氨纶汗布,送货单另记载送货数量、单价、总价等栏目,但提货人或客户签名一栏未签字确认,单据载明送货金额分别为26355元、24666.60元、26044.20元、29076.6元。

XXX公司出示微信号XXXXXXXXXXX(昵称:XX)微信号XXXXXXXX(昵称:XXXXXX)与微信号XXXXXXX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下单、对账、结算等。微信号XXXXXXXXXX于2020年X月X日上传XX公司开票信息及营业执照。XXX公司一方于2019年X月XX日向微信号XXXXXXXXX上传2019年对账单一XX电子文档,并发出文字短信:“我把六月份的对账单发给你”、“请你核对无误后,确认签名回传,谢谢你”,另一方发出文字短信回复:“好的”、“收到”。XXX公司于2019年X月XX日再次发出文字短信:“庞总你好,请问X月份的对账单对好了吗?如果核对无误,请你签名盖章回传一份给我,谢谢你。请看到信息回复”,微信号XXXXXXXXX后于当日回传《2019年X月份销售对账单》照片,XXX公司则文字回复:“收到”。打开前述对账单照片进行查看,显示XX公司于2019年X月XX日在《2019年X月份销售对账单》上盖章并由庞某某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XXX公司于2019年X月X日至X月XX日期间送货4批次共计货款106142.4元,XX公司截止至2019年X月XX日尚欠货款106142.4元未付。

2019年X月至X月期间,X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服装布料,但未签订书面合同。XXX公司自述XX公司通过QQ、电话向下单,XXX公司送货上门,XXX公司后与XX公司负责人庞某某通过微信确认收货、对账,XX公司通过微信提供开具发票信息,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月结30天。

本院认为,XXX公司为向XX公司追讨案涉货款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虽然送货单、对账单等均并非原件,但前述单据在微信聊天中已经上传提供并经双方确认,故现仅须核对微信内容是否对XX公司产生约束力即可。虽然XXX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微信号由XX公司使用,但双方因支付货款由案涉微信号于2020年X月X日上传XX公司开票信息及营业执照等信息,此外,案涉微信号回应XXX公司对账请求时于2019年X月XX日上传加盖XX公司公章的对账单照片,现XX公司对此未进行辩解且未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故案涉微信号由XX公司用于本案交易。因此,本院对微信聊天内容、对账单复印件(即微信上传照片)、送货单等证明力予以确认。

XXX公司依约送货,XX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9年X月XX日XX公司尚欠XXX公司货款106142.4元未付,XX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XX公司现须向XXX公司支付货款106142.4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061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X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担,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XXX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142.4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061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X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XXX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1元(原告中山市XXX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XXX纺织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O二O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