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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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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3-18 10:00:54

广东省XX市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XX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9年XX月X日被羁押,同年XX月X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同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嘉怡,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2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9年XX月X日被羁押,同年XX月X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同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XX市XXX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X区一部刑诉(20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经审理查明:1.2020年XX月X日晚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在中山市东升镇XX路XX公寓住宿附近,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2.同年XX月XX日晚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在中山市东升镇XX村XX街出租屋门口,盗得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奥尔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37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覃某某。

3.同年XX月X日晚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在中山市东升镇XX社区XXX巷X号,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海戈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3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2019年XX月X日,公安人员在东升镇XX社区XXX街将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均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性质与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均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X月X日起至2020年X月XX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X月X日起至2020年X月XX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某未能核价的电动车1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XX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0二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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