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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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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2-04-09 16:52:16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中山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9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XX村X组XX号。因本案于2020年XX月XX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二区检刑诉(202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XX月XX日至XX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山市格兰仕有限公司北厂线材车间拉丝工序岗位工作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夜深车间人少时段,将机台边的废铜线捆成一团,用包装膜包好后,分多次放在车间的绿化带中,一共盗窃9包铜线。同年XX月XX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XXXXX小车到车间门口,将放在绿化带的9包铜线分别藏在车头发动机及主、副驾驶座下,将车开到公司北厂1号门时被保安查获。公安人员在上述1号门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废铜线27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4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经济困难,并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缓刑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二一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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