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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江门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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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2-04-09 16:43:50

广东省江门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XXX村X社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某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87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胡家镇XX村X组XX号.

第三人:江门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XXXX花园文安小区XXX幢首层XXXXXX轴。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江门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奉某某,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XX月XX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36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中介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9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XX月XX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XXXX花园XXXX幢XXX房转让给原告,合同总价为127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50000元。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银行按揭贷款审批不通过,双方取消合同,卖方已收的定金退还给买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20年X月X日已按约申请办理按揭手续,但第三人于2020年X月X日告知原告银行贷款审批不通过。此后,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购房定金,被告均拒绝返还。

被告郑某某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XX公司陈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海逸星宸花园星悦轩2幢204房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1270000元,买方向经纪方支付中介费25400元,定金50000元,付款方式为部分银行按揭转付,余下现金支付等内容。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或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物业被法院查封、银行按揭不获通过等),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装让成交价为基数交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任何一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违约方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或承担定金,并承担守约方支付的中介费和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支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10000元。次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银行按揭贷款审批不通过,买卖双方取消合同,卖方已收的定金退还给买方等内容。2020年X月X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到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20年X月X日,第三人告知原告银行贷款审批不通过,需提供担保人。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贷款担保人,以致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无法通过审批,原、被告曾于X月XX日见面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退还定金,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20年X月XX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催告函》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退还定金50000元,于2020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2020年X月X日,原告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指派邱慧仪律师在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代理人,律师费为9360元。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9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XX月XX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诉称因银行按揭贷款审批不通过,故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定金50000元。对于原告的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未能通过审批的事实,作为居间方的第三人已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在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未能通过审批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XX月XX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360元,及承担原告支付的中介费10000元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原告的银行按揭贷款申请不获审批通过后,被告理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终止双方房屋买卖交易,将已收定金5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将定金返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9360元,及中介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9年XX月XX日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定金5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9360元给原告陈某某;

四、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介费1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郑某某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XX人民法院。


二O二O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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