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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XXX数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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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12-14 18:08:00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阜沙镇阜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博,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XXX数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XX村委会XX路XX号之XX。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余某某,男,1986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XX村委会XX组X号。

原告中山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XXX数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被告XXX公司、余某某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2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722元为基数,从2019年XX月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余某某对被告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素有业务来往,被告XXX公司向原告购买金属制品,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XXX公司。2019年XX月XX日被告余某某以签订《付款承诺书》形式确认截止至2018年X月XX日被告X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772元,被告XXX公司需在2020年X月XX日归还全部货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无支付货款。被告余某某作为被告XXX公司的经营者,双方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属债务加入。且被告XXX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余某某作为被告XXX公司的股东,应对被告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被告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公司、余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XXX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森辉源公司供应金属制品。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经查,2018年X月X日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另载明单据编号、日期、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2017年X月X日至2018年X月XX日货款总计73592元,手写部分为“已收现金25000元/2018.X.X,X.X收2万元、X.X收1万元,2019.X月份还欠款:8592”的内容,另由被告XXX公司工作人员唐明玲手写“确认:唐明玲2018.X.X”的内容,并加盖被告XXX公司公章进行确认。原告称2018年X月XX日之后发生了新的货款4418 0元。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于2019年XX月XX日进行对账,由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致中山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贵司长期向我司供应铝制品、压铸铝等货物,我司接收并验收了贵司提供的产品。但我司一直未能结清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8年X月XX日,我司尚拖欠贵司货款人民币62772元(大写:陆万贰仟柒佰柒拾元整)。我司承诺分两个期限支付清上述所有款项,我司承诺于2020年X月XX日前先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于2020年X月XX日前支付清剩余货款人民币12772元。余某某作为佛山市XXX数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承诺对以上应当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佛山市XXX数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清以上货款,我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注:若之前的送货单或对账单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付款承诺书为准。”的内容。落款承诺人(盖章)处为被告XXX公司,付款保证人(签字种楼卵处由被告余某某签名及按捺手卯和手写其身份证号鸣,帚款保证人(鉴名和捺印)下方载明“本人自愿为以上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内容。

另查,被告XXX公司是成立于2017年X月XX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余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其所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及当庭进行了陈述。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于2018年X月XX日进行对账,并由被告XXX公司员工唐明玲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及盖有被告XXX公司公章进行确认。之后,由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X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772元,并承诺于2020年X月XX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X月XX日前支付清剩余货款12772元,并由被告余某某承诺对被告XXX公司的以上应当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某某在该《付款承诺书》付款保证人一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进行确认。在被告XXX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或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故,原告主张被告XXX公司支付货款6277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由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中约定于2020年X月XX日前先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X月XX日前支付清剩余货款12772元,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X日起计算至2020年X月XX日止,以62772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X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余某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约定,在被告余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余某某《付款承诺书》在中承诺自愿对被告XXX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余某某对被告XXX公司涉案货款及预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X公司、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X数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X日起计算至2020年X月XX日止,以62772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X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余某某对被告佛山市XXX数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70元,共计1382元(已由原告中山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佛山市XXX数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余某某负担1382元,该款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O二O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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