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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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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12-14 18:10:34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XX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XX大道XXXX花园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娜,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55年X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XXX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X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与凌某某名下位于中山市板芙镇XXXXX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中府国用(2012)XXXXXX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XXXXXXX号】,转让价款为37388888元,定金为100000元。2018年XXX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定金100000元转账至双方约定的凌某某名下尾号为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已收取定金事实。原告支付定金后,发现被告与他人具有债权债务纠纷,涉案房产早于2017年XXX日起被中山市XX人民法院多次查封,致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也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涉案房产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房产出卖给原告,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不动产权证书;2.收据;3.手机银行回单截图;4.不动产权登记资料查询结果;5.银行流水。

被告黄某某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中山市板芙镇XXXXX号的房地产登记的产权认为被告黄某某及案外人凌某某2018年XXX日,被告黄某某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本人黄某某将本人与凌某某合法拥有的位于中山市板芙镇XX村XX路X号的土地和厂房转让给刘某某,转让总价为人民币37388888元,现本人收到刘某某交来定金10万元,在本月XX日左右签订正式合同,本人同意该物业办理过户到刘某某指定的名下,此交易价格为实收价,过户费用由刘某某负责支付,本人指定该款转到凌某某工商银行XX支行的账户。同日,原告依上述收据的约定向凌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定金1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履行过户等其他义务。

又查:根据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由于被告的其他债务原因,涉案房屋被本院多次查封及轮候查封,并且有一个抵押登记手续尚未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的内容,被告收取定金后,应在2018年XXX日左右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合同,但被告至今并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合同,并且由于被告的个人债务问题,导致涉案房屋尚未抵押登记及查封登记未解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给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共58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820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O二O年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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