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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XXX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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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2-05-30 11:48:49

广东省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X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XX村XXX街X号X楼之X。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青,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X大道XXX、XXX号X楼XXXX栋X层、X层、X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XXX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广州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庄宇青,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X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9年X月XX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服务协议书》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协议》2.判决X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奖励金128000元及利息453元(以12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X月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X月XX日,计得453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X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9年X月XX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服务协议书》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协议》约定XX公司向XXX公司提供汇桔网账号用于商标、专利、版权的信息等检索、免费出具分析报告等服务,服务费用为12.8万元/年。合同签订后,XXX公司按约定向XX公司分三期支付了服务费。根据《协议》第二点“补充约定2”约定,XX公司应当于合同年度期满之日的次月XX号(2020年X月XX日)开始,连续三个月的XX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期向XXX公司发放奖励金,奖励金结算比例为合同实收款的100%即128000元,即XX公司应当分别在2020年X月XX日、2020年X月XX日、2020年X月XX日向XXX公司支付奖励金42667元、42667元、42666元。但经XXX公司多次催告,XX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X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X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X月XX日,X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约定由X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128000元的服务费,XX公司则为XXX公司提供汇XXX三级服务,包括代理企业年度各类国内商标注册、代理企业品牌/标准体系类项目申报、代理科技项目申报等;附件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BC的《协议》约定,XXX公司签署前述合同(原合同)成为XX公司知商大使,并按以下规则计算奖励结算比例,其中以自己名义与XX公司签订汇桔云X业务的,知商大使奖励结算比例为合同实收款的100%,自原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届满一年,XXX公司可向XX公司申请结算上一年奖励金;每年度奖励金XX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期向XXX公司发放,首期发放日为每年度期满之日的次月XX号,剩余每期发放日为上一期发放日的次月XX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XXX公司向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服务产品费用人民币128000元整。但合同签订后,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奖励金,XXX公司遂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XXX公司要求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约定由X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128000元的服务费,XX公司则为XXX公司提供汇桔云X三级服务,包括代理企业年度各类国内商标注册、代理企业品牌/标准体系类项目申报、代理科技项目申报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对其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交付劳动成果,因此XX公司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XX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案涉《服务协议书》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现XXX公司请求解除上述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X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128000元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知商大使奖励结算比例为合同实收款的100%,自原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届满一年;每年度奖励金XX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期向XXX公司发放,首期发放日为每年度期满之日的次月XX号,剩余每期发放日为上一期发放日的次月XX号。案涉合同于2019年X月XX日签订,奖励金应于2020年X月XX日前发放完毕。故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XXX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服务协议书》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BC的《协议》解除;

二、被告广州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X照明有限公司支付12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80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X月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广州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XX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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