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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谢某某、管某某、B公司及被告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0.09.22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X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路。

主要负责人:梁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六祖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高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

主要负责人:甘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管某某、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原审被告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XXX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9600.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谢某某的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对谢某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谢某某提供的发票显示其共到4家医院进行治疗,其中有到XX医院的发票,金额为1550元,谢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并无此次治疗的相关信息,无法确认本次治疗与事故有关,关联性不予认可,拒绝赔付此项费用。而谢某某到中山市XXX医院治疗的发票总额为38050.9元,其提供的入院记录主诉一栏载明:肝移植术后1年余,咳嗽伴发烧一周余,突发意识不清1小时余。在现病史中载明:患者1年余前因原发性肝癌进行肝移植手术,术后稳定出院。1周前患者因受凉后就诊,胸部CT平扫提示:双下肺部感染。颅脑CT平扫提示:右额硬化等。与2018-3-11片相仿。入院诊断中显示:肝移植术后,肺部感染,腔隙性脑梗塞,而腔隙性脑梗塞的主要病因为高血压、糖尿病、血管炎等。在既往史一栏中清晰注明:谢某某患有高血压10年,而在出院记录中亦清晰注明此项病史,足以相互对应。综上所述,从治疗经过中可以看出谢某某在中山市XXX医院治疗的为自身原有疾病,并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此项金额不予认可,拒绝赔付,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依据不足,请求二审纠正。

谢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一审中其提交的中山市XXX医院的出院记录的记载,出院诊断中第3、 5、6项都是与涉案事故相关的诊断,因此其住院期间治疗的伤情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关于XX医院的1550元医疗费问题,谢某某发生事故受伤后先到XX医院治疗,该1550元费用中主要是检查费,大约1300元左右,后来经XX医院检查发现谢某某伤情严重,转至XX医院治疗,因此没有病历资料显示。

B公司、管某某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管某某未予陈述。

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管某某赔偿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75301.67元,B公司和A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9年2月22日9时20分许,管某某驾驶粵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谢某某伤情、治疗情况:谢某某因伤于2019年2月22日至25日在中山市XX医院住院3天,于2019年2月25日至3月27日在中山市XXX医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第5-7肋骨不全骨折、肝移植术后”等。

2019年6月20日至7月1日,谢某某再次在中山市XXX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肝移植术后;肺部感染;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性癲痫;右侧额叶慢性颅内血肿;腔隙性脑梗塞”等。诉讼中,A公司认为本次住院治疗主要是治疗自身疾病为由,要求剔除相关费用。对于谢某某治疗情况,《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记载“患者因肝移植术后1年余,咳嗽伴发热1周余,突发意识不清1小时余,2019年06月20日急诊入院…”住院经过记载“1.右侧额叶大片软化灶、局部脑回萎缩…考虑脑挫裂伤后遗症,伴有右侧额叶慢性血肿; 2.轻度脑萎缩,右侧基底节区多发陈旧腔隙脑梗塞。请神经内科会诊考虑继发性癫痛…”等。上述治疗共住院44天,共花医疗费89162。 50元(其中B公司支付10000元,管某某支付27909.50元,谢某某自付51253元),谢某某还支付第二次住院30天的护理费共6540元。经法医鉴定,谢某某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评残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28日车辆支配及保险情况:管某某驾驶的粵XXXXX 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注册人为管某某,管某某分别在B公司及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 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管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谢某某相对于粤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X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X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谢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先由B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A公司按100%责任(因管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谢某某。仍不足的,依法由管某某承担。

关于谢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至7月1日在中山市XXX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问题。根据病历资料记载,谢某某主要是因为“突发意识不清”而住院,住院治疗主要是针对脑。挫裂伤后遗症、颅脑血肿、梗塞、断发性癫痫等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前述病症均与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具有因果关系,且A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谢某某主张前述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对谢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9162。 50元(按票据计算,其中B公司支付10000元,管某某支付27909.50元,谢某某自付51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 100元/天x住院44天=4400元)。3.营养费500元(根据谢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护理费8640元(包括聘请护工护理住院30天,按票据计算护理费6540元,另住院14天按150元/天计算为2100元,合计8640元)。5.误工费12826。 67元。误工时间包括住院44天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关于出院后休息时间,根据谢某某的伤情,其主张60天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则误工时间合计104 天。关于工资标准,谢某某要求以3700元/月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则误工费为3700元/月+30天x104天=12826.67元。6.残疾赔偿金84132元(以

广东省2019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20年,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 则残疾赔偿金为42066元/年x20年x 10%=84132元)。7.鉴定费273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谢某某的伤情酌情认定)。9.交通费1320元(按诉求)。

以上第1-9项共计208711。 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先由B公司在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8711.17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A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B公司尚应赔偿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计算方式: 120000 元-10000元=110000元);扣减管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7909.50元,A公司尚应赔偿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0801.67元(计算方式: 88711.17元-27909.50元=60801.67元)。至于管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7909.50元由其自行向A公司索赔。

管某某及B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X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X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X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X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X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0801。 67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X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谢某某负担49元(谢某某已预交),由B公司负担1194元,由A公司负担6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1、 一审中谢某某提供的中山XX医院出具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显示:患者姓名均为谢某某,开票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11时03分及04分,两张发票的缴款总额为1550元,其中检查费为1302元等; 2、一审中谢某某提供的中山市XX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患者姓名为谢某某,入院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11时52分,主诉:车祸致头部及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等; 3、一审中谢某某提供的由中山市XXX医院出具的谢某某入院记录显示:现病史为患者一年余前因“原发性肝癌”行肝移植手术,术后予对症支持治疗,术后患者病情稳定出院。1周前因受凉出现咳嗽、咳痰,曾至我院门诊就诊,予抗感染处理,1小时前,患者突发意识不清,口吐白沫,伴呼吸急促,急诊120送至我院就诊,MRI 片示右额顶叶脑软化灶等; 4、一审中谢某某提供的由中山市XXX医院出具的谢某某出院记录显示:住院经过包括完善颅脑MR提示1。右侧额叶大片软化灶,局部脑回萎缩…综上所述,考虑脑挫裂伤后遗症,

伴有右侧额叶慢性血肿等,出院诊断包括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第5-7肋骨不全骨折、高血压病1级、肝移植术后等,治疗过程包括西医治疗予脱水、控制血压、止血、营养脑细胞、预防癫痫、护胃、抗排斥治疗、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对症支持治疗等; 5、广东XXX司法鉴定中心广东XXX司鉴(2019)临鉴字第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临床对症治疗后,遗留右额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医疗费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首先,关于XX医院的两张票据金额共1550元,经本院查明,该两张票据的开票时间为事故发生当天11时03分,发票记载其中1302元为检查。费,其余为治疗费、西药费等,而中山市XX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谢某某的入院时间为事故当天11时52分,故虽然谢某某未提供相应病历资料,但上述证据与谢某某所陈述的事故发生后前往XX医院就诊经检查因伤情严重又转至中山市XX医院就诊的情况印证,一审法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正确,A公司所提上述医疗费与事故无关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中山市XXX医院医疗费38050.9元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谢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情,且2019年6月20日谢某某主要是因为“突发意识不清”到中山市XXX医院就诊,且住院期间主要针对脑挫裂伤后遗症、颅脑血肿、继发性癫痫等进行治疗,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治疗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中谢某某所受伤情存在内在联系,虽然谢某某在中山市XX医院、中山市XXX医院和中山市XXX医院的出院诊断中都有高血压、肝移植术后及肺部感染的记载,但根据医疗常识,在上述治疗中应当控制患者高血压、肺部感染等自身疾病,且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来看,医院对谢某某自身疾病的处理未超过必要范围,在整个治疗中处于明显的辅助地位,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综合认定谢某某在中山市XXX医院就诊治疗的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之间具备因果关系的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X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A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