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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0.09.22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桥市。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桥市。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的约定,将“XX香辣虾食店”恢复至扩建前的状态(庭审中,原告明确为将“XX香辣虾食店”的实际经营地址恢复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岭路); 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岭路的中山火炬开发区A食店(以下简称A食店)。2018年6月8日,双方对A食店33。 3%股权的权属进行竞拍,价高者得。竞拍结束后,原告以1770000元竞价成功,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价款及剩余股款,被告退出A食店经营,并不得在周边1.5公里内经营餐饮业务;实际经营者为廖某某的中山火炬区XXX食店(即XX香辣虾食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李某某),地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岭路可以继续经营,但不得扩张经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 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登记设立中山火炬开发区XX饮食店(以下简称XX饮食店),该饮食店的注册地址与XX香辣虾食店相同,与原告经营的A食店相距不到1.5公里,经营范围亦为餐饮业务。实际上,被告仍以XX香辣虾名义经营,且未经原告同意。对店铺进行扩建。由此可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退伙协议,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肖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股权竞价协议; 2.退伙协议、收据; 3.照片(扩建前、施工、扩建后);4.视频;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6. 银行流水2张; 7.营业执照; 8.XX香辣虾扩建前后对比图; 9.高德地图截图3张。

被告廖某某辩称,1.扩建行为与被告无关。2.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竞价协议第五条和退伙协议第三条是竞业限制约定,该约定仅限于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在该店扩建或扩张前已经将店铺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史某某。因此史某某对其店铺进行扩张、扩建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无权干涉。综上,被告并无违约,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廖某某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合伙协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 2.转让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租铺合同、房地产权证; 4.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食店经营地址为中山火炬开发区颐岭路11号之13。中山火炬区XXX食店(即XX香辣虾)是个体户,经营者是李某某,经营场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岭路。该店实际是廖某某与李某某合伙经营,分别持股80%、 20%,该店经营管理由廖某某负责。中山市XX烧烤店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岭路。中山市XX小食馆(于2019年3月4日注销)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岭路。

2018年6月8日,肖某某(乙方)与廖某某(甲方)签订股权竞价协议,约定:A食店是以甲方名义设立,但实际由甲乙及原合伙人张某三方共同投资设立,现甲乙达成协议如下:甲乙双方之间以竞价的方式对33.3%股权的权属进行竞拍,价高者得;竞拍结束后,甲乙双方必须立即签订退伙协议,得标方应在退伙协议生效10天内向退伙方支付竞价款项;退伙协议生效后两年内,退伙方不得在A食店(经营地址:中山火炬开发区颐岭路)周边1.5公里范围内经营餐饮业务;但实际经营者为甲方的中山火炬区XXX食店(即XX香辣虾,以下简称XXX食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李某某,地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岭路)可以继续经营,但不得扩张经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后肖某某以177万元竞得33.3%股权。同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廖某某退出合伙,由肖某某支付廖某某233万元(含竞投款177万元、廖某某退伙款47.5万元及张某欠款8.5万元),一人承接A食店全部股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肖某某按约于2018年6月19日前向廖某某支付了233万元。同年12月4日,XXX食店注销。同年12月7日,廖某某在XXX食店原经营场所设立XX饮食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廖某某,经营范围为餐饮业务,与肖某某经营的A食店相距不到200米。实际上,廖某某仍在店铺门前悬挂XX香辣虾招牌对外经营。

2019年7月起,XX饮食店(即XX香辣虾)开始装修扩建,将中山市XX烧烤店的经营场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岭路作为其对外营业场所。中山市XX烧烤店则迁至原中山市XX小食馆的经营场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岭路11号之39第二卡。2019年8月29日,肖某某持上述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19年9月11日,XX饮食店注销。次日,在原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中山火炬开发区某某饮食店(以下简称某某饮食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史某某,经营范围为餐饮业务。但该店仍在店铺门前悬挂XX香辣虾招牌对外经营。

廖某某提交转让合同、租铺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于2019年7月1日起将XX饮食店( 即XX香辣虾)整体转。让给其表弟史某某,史某某在原址成立某某饮食店,扩建行为是史某某所为。庭审中,廖某某称转让XX饮食店的转让费90000元是史某某以现金分两次支付,其转让XX饮食店时没有向史某某告知不能扩建XX饮食店。肖某某对廖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廖某某应提交对应转让时间的转账记录以证实转让行为的真实性。

肖某某提交的视频、照片显示:廖某某在XX饮食店扩建前、扩建中及扩建后均在XX饮食店现场出现。肖某某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廖某某在XX饮食店扩建施工现场,存在扩建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肖某某与廖某某签订的股权竞价协议、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肖某某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其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廖某某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退伙后两年内不得对其原实际经营的XXX食店(即XX香辣虾)进行扩张经营的合同义务。

XX香辣虾所在的经营场所虽然几次更换个体工商户字号,但对外仍继续以XX香辣虾的名义(招牌)进行经营。双方对XX香辣虾进行了扩建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廖某某认为该商铺已转让史某某,扩建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廖某某提交的转让合同、租铺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该商铺已于2019年7月1日转让给史某某,其称转让费90000元均以现金支付亦存疑;其次,现有证据显示,该商铺是于2019年9月12日在原址登记成立某某饮食店,则该商铺于2019年7月起的扩建行为,显然是廖某某所为,与之后承接的史某某无关;再次,即使如廖某某所述,该商铺已于2019年7月1日起转让给史某某,从廖某某出现在扩建施工现场以及其与史某某的关系,不能排除其为逃避上述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而将商铺变更名称,但实际上其仍为商铺控制人的合理怀疑。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是廖某某对商铺进行扩建经营,其行为已违反其退伙后两年内不得对其原实际经营的XXX食店(即XX香辣虾)进行扩张经营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肖某某诉请廖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肖某某要求恢复XX香辣虾至扩建前状态的诉求,并无合同依据,且廖某某已承担违约责任,现商铺亦已登记在案外人史某某名下,故该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_上所述,肖某某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原告肖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负担(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