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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XX市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0.09.22

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XX市A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市A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大门); 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3金月湾-入户双开门); 3.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纱窗);4.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共64796。 70元和双倍返还定金共75 447.60元,详细计算如下:①解除《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大门)后,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共35 463.90元(计算公式:118 213元X50%-118 213元X20%=35 463.90元),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7 285.20元(计算公式: 118 213元X20%X2=47285.20元);②解除《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 金月湾-入户双开门)后,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共11 048.40元(计算公式: 36828元X50% -36 828元X20%=11 048.40元),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4731.20元(计算公式: 36 828元X20%X2=14 731.20元);③解除《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 金月湾-纱窗)后,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共18284.40元(计算公式: 25 000元-33 578元X20%=18284.40元),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3 431.20元(计算公式:33 578元X20%X2=13431.20元);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为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23381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大门),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8 213元,合同注明正常交货是50天内,货到现场后付温某30%的货款, 装完验收后收20%余款,本合同自原告签字后成立,并支付50%货款作为定金后生效。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3金月湾-入户双开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入户双开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828元,合同注明正常50天交货,本合同自原告签字后成立,并支付50%货款作为定金后生效。2019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定金共77520元(计算方式:(118213+36828) X50%=77 520元)。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纱窗),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纱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 578元,本合同自原告签字后成立,并支付15 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后生效。2019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合同定金15000元和货款1万元,合计25 000元。合同签订至今,约定的交货期限已到,被告尚未履行送货及安装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违约,原告须另行购买大门、入户双开门以及纱窗,因需加急交货造成原告-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及拒不返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2、3项为请求法院确认该三份合同均于2019年11月15日解除。原告将诉讼请求第4项中返还货款的金额由“64796.70 元”变更为“66511.80元”[其中大门35 463.40元(118213元X50%-118213元X20%-0.5元)、双开门11 048.40元[36 828 元X50%-36 828元X 20%)、纱窗2万元(25 000元-25000元X20%)],将双倍返还定金的金额由“75447.60元”变更为“72016.40元”[其中大门47 285.20元(118213元X20%X2)、双开门14 731。 20元(36 828元X 20%X2)、纱窗1万元(25000元X20%X2)]。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5项的计算方法: 212 000元- (118 213元+36 828元+33578元)=23 381元。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纱窗合同定金5000元和货款2万元,合计25000元。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前后大门的尺寸是由原、被告共同确认,其中合同约定的前门设计包边宽度是2020mm,高度是3290mm,墙厚为310mm, 后门设计包边宽度是4260m, 高度是6030mm,墙厚830mm。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定金款后立即已投入生产,并在四月底已完成大门全部配件的制作,只待组件安装。在试安装过程中,被告发现由于原告的装修行为导致门洞尺寸与测量尺寸不符,最终无法将已制作完成的大门安装。事后原被告多次磋商,被告要求原告更改门洞大小并发送新的门洞尺寸给原告,但原告不但没有变更,反而找其它的生产商家制作大门。事实上,被告早已完成原告所订制的大门材料,只差安装,却因被告装修原因而无法安装,且因是订制产品难以二次销售故该部分大门材料现只能空置在厂房中。因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该部分经济损失难以挽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 2.《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大门);3.《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金月湾-入户双开门); 4.《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2 金月湾-纱窗); 5.付款凭证;6.柯某某与温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7.《B合同》、后门图纸;8.收据; 9.结婚证; 10.陈某某与温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1.不动产权证。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前门装修设计图; 2.后门装修设计图; 3.电动纱窗设计图;4.被告的员工与温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5.原、被告的微信工作交流群记录;6.大门材料图片。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9、10、1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因自有房屋(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景帝路1号金月湾)装修所需,向被告定作前门及后门。双方经现场测量确定尺寸后,被告的员工温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大门(即前门)及入户双开门(即后门)的图纸和报价。

2019年3月29日,原告对被告制作的对开门(前门)、假四开大门(后门)图纸予以确认,并在客户签字处签署“陈某”。对开门(前门)图纸载明,材料:紫铜1.2m、 开向:右开向、门厚: 85mm、墙厚: 310mm、包框: 1820*3190*310、 见光: 1720*2550、门头: 2460*750、 门柱: 200*2580、 包边: 2020*3290*100。 假四开大门(后门)图纸载明,材料:紫铜1.2m、开向:右内开、门厚: 85mm、墙厚: 830nm、包框: 3700*5750*830、见光: 2350*3030、包边: 4260*6030*280*2 套。6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订单编号:XX-5-3金月湾-大门),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前门,包框(宽度3700、 高度5750)、包边(宽度4260、高度6030、)、墙厚(830-120),被告包安装及运输,合同总价为118213元(不含税),其中定金6万元。温某某有手写注明正常交货是50天内,货到现场后付30%货款,装完验收后付20%余款。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温某在中国工商银行XX中兴南支行的账号xxxxxxx。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原告在本合同及附图签字后成立,并支付50%货款作为定金后生效。原告在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签署“陈某”,乙方处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代表人处有温某某的签名。

同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订单编号: XX-5-3金月湾-入户双开门),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入户双开门(即后门),包框(宽度1820、高度3190)、门头(宽度2460、高度750)、门柱(宽度200、高度2580)、包边(宽度2020、高度3290、)、墙厚(310-120),被告包安装及运输,合同总价为36828元(不含税),其中定金18000元。合同注明正常50天交货。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温某在中国工商银行XX中兴南支行的账号6222032002002234492。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原告在本合同及附图签字后成立,并支付50%货款作为定金后生效。原告在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签署“陈某某”,乙方处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代表人处有温某某的签名。

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1日,温某某发微信催促原告转账支付前门和后门50%货款的定金共77 520元。

2019年4月1日,原告的妻子柯某某向被告指定的温某的账户转账支付77 520元。温某某微信告知原告收到该款项。当日,原告在微信中询问温某某门是否可以加纱窗。温某某回复可以做内外门的两层纱门,并发送样板图片给原告。

2019年8月25日,柯某某在微信中催促温某某去重新测量门的尺寸。柯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在材料沟通群里催促温某某确定重新测量尺寸的时间。柯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在微信中再次催促温某某确定重新测量尺寸的时间。

2019年9月1日,温某某将重新测量的前门和后门的门洞预留尺寸发在材料沟通群里,原告的施工人员回复收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门洞预留尺寸对应的是包框尺寸,经重新测量,前门的包框尺寸,宽度由1820mm变为1720mm, 高度由3190mm变为3100mm。 后门的包框尺寸宽度由3700mm变为3780mm,高度由5750mm变更5790mm。

2019年9月22日,柯某某在微信中询问温某某铜门做好了没有,并要求温某某回复微信。但温某某没有回复。

2019年10月13日,柯某某在微信中要求温某某回复纱窗的事情。温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将《合同书》(订单编号:XX-5-2金月湾-纱窗)及电动卷帘纱网门图纸微信发给柯某某,并要求柯某某尽快支付纱窗款25 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温某的银行账户。上述《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纱窗,包框(宽度3640、高度3180)、包铜,被告包安装及运输,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 578元(不含税),其中定金15 000元。合同注明电动纱窗门总金额33578元,甲方只支付25000元,剩余8578元由乙方垫付给纱窗门厂家。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温某在中国工商银行XX中兴南支行的账号XXXXX。 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原告在本合同及附图签字后成立,并支付15 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后生效。上述合同落款乙方处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上述电动卷帘纱网门图纸载明制作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宽度为3640,高度为3180。温某某有在该图纸上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

2019年10月23日,柯某某向温某的账户转账支付25 000元。当日,柯某某向温某某微信发送转账支付凭证。温某某回复收到。

2019年11月1日,柯某某发微信给温某某,询问铜门是否做好,25号左右装是否需要自己搭架子。温某某未回复。

2019年11月5日,柯某某发微信给温某某,称温某某的电话无人接,告知大概月底要装铜门。温某某未回复。

2019年11月9日,柯某某发微信给温某某,询问为何温某某不接电话也不回微信,并告知20多号可以装门了。温某某未回复。

2019年11月13日,柯某某发微信给温某某,告知若再不接听电话,不回复微信,马上报警。温某某回复在其在忙广州工地的事情,会让厂里的陈总与柯某某谈。柯某某回复被告的工厂已倒闭。之前询问温某某称已经做好,现在已影响交期和工程。要求温某某马上出来处理此事,如果不能做就退款。但温某某未回复。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微信要求温某某装门。温某某未回复。当日,原告再次发微信要求温某某下午确定门和纱窗的安装时间。温某某仍未回复。

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柯某某发微信给温某某,要求其出现处理事情。温某某未回复。

2019年11月15日,柯某某通过微信向温某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温某某未回复。

2019年11月16日,柯某某发微信给温某某,催促退款,并称如不退会报案和起诉。温某某仍未回复。

2019年11月16日,原告(购货单位甲方)与B门业(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一份《B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纱窗、铜门两套,加急,货款共计212 000元(不含税),于2019年11月26日早上9点整安装。甲方先支付给乙方定金76000元,货到付10万元进度款,安装好后再付清全款。合同注明甲方已付定金76 000元。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的签名,并注明地址为金月湾XXX号,乙方处有加盖“B门业”业务专用章。

B门业制作的后门图纸显示,包边宽度为4300mm,包框宽度为3740mmK 4300mm-两个罗马柱的宽度560mm( 280mmX2)],包框高度为6050mm。隐形纱门的宽度为4300mm, 见光高度为3030mm。

2020年1月5日,被告的员工至原告的涉案房屋处,前门、后门及纱窗已完装完毕。经被告的员工测量,前门的包边宽度为2060mm厚度为355mm, 后门的包边宽度为4300mm,厚度为860mm。

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如下事实:1。涉案三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被告方是由其员工温某某负责与原告进行沟通洽谈;2。纱窗款原价33578元,被告给予原告优惠8578元,原告只需支付25 000元。现纱窗的材料已买回来,但还未制作。

本院认为,涉案三份《合同书》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根据现场测量的尺寸为原告定作房屋前门、后门和电动纱窗门,并提供安装服务。涉案三份合同应为定作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本院逐一分析: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三份合同是否已于2019年11月15日解除。涉案大门(即前门)和入户双开门(即后门)约定,正常情况下被告应于50天内交货。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5月初就已按原图纸完成了前、后门的制作并到现场进行了试安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柯某某与温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材料沟通群记录,可以得知因原告对前、后门的装修图纸变更,原、被告对前、后门制作尺寸的变更已达成合意。被告于2019年9月1日到现场重新测量了前、后门预留门洞的尺寸。双方已对前、后门的交付安装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11月21日前已按新尺寸改好前、后门,因原告需加装纱窗,后门的包边尺寸需要变更,双方一直在对尺寸的变更及增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进行协商,因此未进行安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加装纱窗需变更后门包边尺寸有进行过沟通并达成合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因尺寸变更需增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有进行过磋商。若如被告所述,其在2019年11月21日前就已按新尺寸制作好了前、后门。按照常理,被告应立即通知原告并确定安装时间。相反,根据柯某某与温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纱窗款25 000元后,温某某就开始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微信。在柯某某多次通知安装大门及要求见面沟通的情况下,温某某也一直以不回复不理视的回避态度应对。被告主张曾委派其他员工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大门及纱窗的制作和安装,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妻子柯某某已于2019年11月15日微信通知被告解除涉案三份合同。故涉案三份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5日解除;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货款和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对原告已支付前、后门50%货款的定金77 250元及纱窗全款25 000元(包括定金15 000元、余款1万元)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全合同标的额的20%”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前门、后门和纱窗的定金合计为36008.20 元[(118 213元+36 828元+25 000元) X20%]。扣除定金后,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6511。 80元(77 520元+25000元-3600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