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某,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
被告:范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中和南街
原告潘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19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为134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2019年9月9日,利息为305600元)。
事实和理由: 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100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2018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459750元、现金方式交付40250 。元。但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
被告范某辩称,1.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有在其土地上建一栋集资楼,没有资金装修,遂与原告合作,原告出资1800000元装修款,后来原告支付800000元后就迟迟不支付000000元,其曾将合作协议发送给原告,但原告签字后没有将合作协议返还给被告; 2.2017年 12月6日借款300000元,扣除当月借款利息10500元、喝茶费(手续费)20000元,被告承认实际收到借款269500元; 3.2018年2月10日借款500000元,原告在扣减了利息40250元后再向被告转账459750元; 4.300000元借款还了一个月利息,500000 元借款没有还过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保证陈述及举证真实,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范某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范某分别向潘某借款300000元、500000元;月息均为3.5%, 从签订借条之日起计算; 300000 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 500000 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范某,范某转给范某。借款人栏均有范某字样的签名、捺印,见证人栏均有范某字样的签名、捺印。
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向范某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范某转账459750元。
庭审中,潘某与范某确认2017年12月6日借条内容由范某书写;确认2018年2月10日借条由潘某打印提供,正文内容由潘某的朋友书写;确认涉案2张借条的“范某”、“范某”字样的签名、捺印由各自本人所签、所捺;确认涉案2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潘某认为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7年12月6日转账2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有借条为证;确认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459750元、现金支付40250元。潘某称因其为生意人,有较多的现金,且范某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借款本金,所以其在可以一次支付方式满足支付行为的过程中分2种不同的支付方式进行付款;不确认借款后范某曾支付利息10500元。范某则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转账支付的200000元、459750 元,且曾向潘某的秘书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10500 元,但没有出具收据;其支
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潘某主张范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电子回单为证,范某对此不予确认,并抗辩双方之间实为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范某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潘某与范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潘某主张借款本金合计800000元,其中300000元于2017年12月6日转账支付2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500000 元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459750元、现金支付40250元,有借条、电子回单为证。范某确认已收取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合计729250元,剩余款项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 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范某对现金收取借款本金部分不予确认,潘某未能进-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故潘某的该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抗辩其曾向潘某支付利息10500元,而双方约定月息为3.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范某未就其上述抗辩意见提供证
据予以证明,潘某对此亦不予确认,范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范某尚欠潘某借款本金合计729250元。因涉案2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潘某可随时主张范某偿还借款。潘某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范某偿还借款,至今已过较长时间,应当视为给予范某必要的准备时间。潘某主张范某偿还借款本金729250元及利息(以269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59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某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29250元及利息(以269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59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1元,减半收取计743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657.5元,被告范某负担677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