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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今X公司与被上诉人XX电气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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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5-20 17:28:35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X公司)与被上诉人XX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7)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XX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是否满足业主方要求。首先,根据《XX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锗合同》)第六章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XX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完全符合业主提供的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参数,业主方指定的配电箱开关品牌是施耐德,而XX公司提供的是自有XX牌开关,实际价值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价款,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产品价款无事实依据。其次,业主方于2016年X月XX日、2016年X月XX日及2017年X月X日分别发函对XX公司暂时安装产品不符合要求提出了异议,要求无条件更换为合同约定的产品,我方也转发给了XX公司,亦已经向XX公司明确表示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要立即更换,一审判决认为我方默许XX公司交付无3C证明的产品有误,应予纠正。最后,一审判决已查明XX公司提交了《招标技术要求表》要求,根据该要求,XX公司向我方交付的各主要开关元器件的参数标准应该为施耐德,而XX公司明知其提供的产品品牌不符,却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及业主指定品牌型号结算,无事实依据。(二)XX公司交付的配电箱开关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无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导致XXXX一从化温泉度假酒店变配电工程未验收,今X公司无法获得工程施工款。一审判决在法院认定部分已经查明涉案配电工程未验收的事实,并且业主方在XX公司未对案涉配电箱开关整体更换的前提下,不可能给予验收通过,因此,XX公司不提供合格产品、不更换不符合要求的开关等设备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涉案工程的验收无法遁过。一审法院忽视该重要事实,反而支持XX公司的部分诉请,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照业主方要求的技术参数向我方供货。一审判决在XX公司未提供货物发货数量、单价、签收材料的情况下,作出货物价格认定,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且XX公司实际需要更换的是所有配电箱中已经安装的XX牌开关,并非仅是2018年X月XX日当日所送配电箱中的XX牌开关。(三)涉案电箱价值和我方应付货款。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现场清点,计有109台电箱为XX公司提供,包括2台良信品牌的电箱、36台施耐德品牌的电箱,其余均为XX品牌的电箱。经我方与业主方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协定的报价表,我方认为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所供38台电箱合格电箱合计货款108011元,该部分电箱尚应提供3C证书,其余72台XX牌电箱应当更换为指定品牌后才能认定为完成交货义务,但XX公司至今尚未更换,故该批72台XX牌电箱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鉴于我方已预付68000元,且工程尚未验收,故我方尚须支付的货款为29209.9元(1080110.9-68000=29209.9)。(四)即使法院认为我方应当支付XX牌电箱的货款,因我方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二点约定:“需方购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按附件壹份(业主批价文件)、按业主批价文件下浮11%,不提供发票。”第五条第一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批次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到付70%(一个月期票),余下的10%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或者从货到之日起最迟不超过两年)”我方已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期预付款68000

元,即我方与XX公司实际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08011+96968.07)×(1-11%)-68000=114431.37元。(七)案涉项目虽已进入结算阶段,但业主方至今尚未与我方结算货款。

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从未收到过“业主方发给今X公司的电子邮件”,虽然确认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因邮件发送人和接收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即合同主体双方,该合同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二、XX公司已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履行发货义务。今X公司一审未对XX公司发货数量提出异议,今X公司一审提出未收到涉案设备,后又称我方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说法自相矛盾。XX公司已按数量全部发货,且今X公司也在二审承认工程已处于验收阶段,设备全部安装并投入使用,其将涉案设备投入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对设备的合格验收,今X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三、《招标技术要求表》要求表》(以下简称《招标技术要求表》)仅约定设备重要元器件主控指标的参数需参考某些品牌,并未约定设备要与上述配电表载明的选型参考、数据参考中的品牌一致。四、本案今X公司提交的函件都是由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省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非合同主体及本案双方,函件对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五、2016年X月XX日的承诺函仅针对当日批次设备,并未涵盖2016年X、X、X月所送的设备。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今X公司支付货款301066

元及违约金11664.42元(以301066元为基数,从2016年XX月X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X月XX日为11664.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X月X日,XX公司(供方、甲方)与今X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ZJT(XX)XXXXXX)1,主要载明:关于XXXX一从化温泉度假酒店使用的XX牌成套供应事宜和相关的协助配合、验收以及包括技术参数等内容,双方达成本合同;需方向供方购买成套电箱一批(产品是业主指定产品),数量暂定167台,见附件(业主批价文件);需方购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按附件一份(业主批价文件),按业主批价文件价格下浮11%;

合同总金额为341950元,合同价格不随供货数量大小及时间期限作任何调整;供方保证向需方提供的设备优质全新、包装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满足项目工程的设计、性能及业主要求;供方在交货时须向需方提供相应的3C认证、出厂证明、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有关材料,需方或业主对产品的内在质量提出疑问时,供方把产品送交双方都认可的部门检验鉴定,若确属质量问题,需方可停止付款,并要求供方即时更换,供方还应承担需方由此产生的损失;需方要求供方提供送货单、结算单,送货单客户名称为广东省XX设备安装公司,结算单客户名称为今X公司;需方订购货物时应向供方发邮箱或传真;供方需保证在收到采购订单后25天内将该批产品送到需方指定的到货地点,需方委派龙富芽对到货产品进行确认、签收事宜;需方以普通汇兑向供方付款,付款方式为按批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付20%,货到后付70%(一个月期票),余下的10%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或者从货到之日起最迟不超过两年;本合同供方供应的产品是业主指定产品,其技术参数和型号施工方根据业主提供的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和技术要求参数所选定,供方对产品所选用的型号和技术参数负全部责任;如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无法达到业主或需方的要求,或供方无法满足需方工期的要求,需方有权单

方面书面通知供方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后,XX公司

依约向今X公司发货,今X公司将涉案设备投入使用并支付了货款

68000元。后来,双方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今X公司向XX公司采购8台电箱设备,合同金额为27116元。

2016年X月XX日,XX公司向广东省XX设备安装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XXXX一从化温泉度假村项目的配电箱由于元器件到货时间较晚,满足不了贵司的交货时间要求,我司用库存的元器件先满足了贵司的交货要求,协助贵司先通电验收,然后按图纸要求的元器件全部给贵司更换,更换时间为2016年X月XX日。同日,XX公司将总金额为102642元的35台型号规格为XM双电源箱的交流低压配电箱及1台型号规格为XM配电箱的低压配电器交付给今X公司。

XX公司提交的《招标技术要求表》主要载明:中压负荷开关、断路器的重要元件主控指标参数选型参考须符合广东电网公司中低压开关柜技术规范及广州市从化供电局入网验收许可(ABB、施耐德、AEC公司系列产品);塑壳式断路器重要元件主控指标参数参考海格HBC、良信NDM2、常熟CM3,要求符合广东电网公司低压开关柜技术规范要求;末端微型断路器重要元件主控指标参数参考施耐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今X公司是否收到涉案XX牌设备;二是,截止至一审庭审之日,今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多少金额的货款。

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然今X公司辩称其未收到涉案设备,但其在庭审中却辩称XX公司提供的设备无30认证、出厂证明、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材料,根据常理,若今X公司未收到涉案设备,其不可能知道XX公司的供货无30认证等材料;其次,从今X公司提交景从泉工函[2016]XX号关于温泉项目酒店配电非标箱进场安装进度滞后的函、照片、邮箱短信记录等证据可知,今X公司唯有收到涉案产品并将产品投入使用,才可能存在更换涉案设备的事宜。故,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认定今X公司收到涉案设备。

关于焦点二。虽然XX公司未证明其在送货时向今X公司提交了3C认证、出厂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资料,但上述资料是否提交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及今X公司和XXXX一从化温泉度假酒店变配电工程对涉案设备的利用,且今X公司在收货时、投入使用后,未对未提供涉案产品的3C认证等资料提出异议,亦未表示涉案设备的质量未满足其或其业主XXXX一从化温泉度假酒店变配电工程的需求。另外,《招标技术要求表》约定的仅是重要元件主控指标的参数需参考某些品牌,并未约定XX公司提交的设备的指标参数与《招标技术要求表》载明的选型参考、数据参考的技术参数一致。同时,涉案合同亦明确载明使用的设备为XX牌成套电箱。故,今X公司将涉案设备投入使用的行为可视为对XX公司于2016年X月XX日后交付的XX牌设备的技术参数的行为及未提交3C认证等资料的瑕疵履行行为的默许,并且认可涉案产品的技术参数、型号能满足今X公司的需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依约向今X公司提供了产品,今X公司亦将产品投入使用,今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涉案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约定“合同签订后付20%,货到后付70%(一个月期票),余下的10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或者从货到之起锻x不趄过两车”,现XXXX一从化温泉度假酒店变配电工程未骆合格,故,今X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未成就,XX公司承诺;2016年X月XX日对其于2016年X月XX日提供给今X公司的货擞总金额为102642元的设备进行整改(更换),但其至今未整改(页换),故,今X公司支付该批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截止至一审庭审之日,今X公司须向XX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161517.4元〔(341950+27116)元×0.9-68000元-102642元=161517.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20‰,货到后付70%(一个月期票)”,而XX公司于2016年X月2日交付全部涉案设备,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XX月X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61553.4元为基数,自2016年X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今X公司辩称XX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能满足XXXX一从化温泉度假酒店的要求,但其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今X公司的抗辩,理据充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今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161517.4元及违约金(以161517.4元为基数,自2016年X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1235元,由今X公司负担1765元(今X公司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XX公司)。

今X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明确温泉酒店项目配电箱使用非合同约定品牌需要更换的函》(景从泉工函[2018]03号,即承诺函),拟证明XX公司安装的配电箱配电开关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且今X公司没有按照承诺更换前,无法满足业主的结算要求,现业主要求全部更换后才给予结算,XX公司所有开关都需要更换,不是某一批开关需要更换;二、邮箱截图及《分项报价明细表》,拟证明业主方于2016年X月XX日向今X公司发送《分项报价明细表》已就涉案配电箱的元器件品牌进行了明确规定;三、《XX从化温泉酒店XX电器配电箱清单》《XXXX工程结算书》,拟证明经XX公司审核并结算,XX公司所安装的XX电器配电箱最终结算价为96968.07元;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今X公司与XX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沟通,并确认最终结算文件。

XX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其质证称:一、不确认《承诺函》真实性,因今X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交该承诺书的原件予以核对;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产品的品牌、数量、价格均是双方协商确认,且今X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三、不确认今X公司提交图纸的真实性,因为今X公司没有提供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图纸真实性;四、不确认2018年X月X日的函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为该函件是今X公司与第三方的函件往来,其无法确认。且即使函件真实,也清楚表达了2016年X月XX日批次货物非合同约定品牌,也可看出我方在2016年X月XX日出具的函件,是仅针对X月X日该批货物,该批货物的货款一审法院未判决今X公司需要支付,今X公司称的第一批配电箱指全部配电箱的理解错误,总共货款是369660元,我方并不是一次性送货给今X公司,是分好几次送货,因此,业主方在2018年X月XX日函件中出现第一批字样应是指2016年X月XX日批次货物。五、对于业主方发给今X公司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其并未收到过,该邮件对其无约束力;五、对于《XX从化温泉酒店XX电器配电箱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清单并没有业主方盖章,也未经XX公司确认;对《XXXX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结算书表明XX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均已通过业主方的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今X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XX公司剩余货款;六、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XX公司不能核实微信聊天的双方人员身份,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今X公司二审提交的《分项报价明细表》显示发件人是孔俊荣,系XXXX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合约预算部的安装预算员。邮件内容为《分项报价明细表》,载明投标人是XX公司,项目名称是XXXX从化温泉度假村综合服务区,列明每一项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金额,备注一栏列明产品品牌,其中,多数产品的品牌要求是施耐德、良信、无锡韩光、国优等,少数产品的品牌要求是XX。

二审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设备安装地一一广州从化卓思道温泉度假酒店对涉案设备的品牌、型号、数量进行清点。经双方共同确认,涉案设备一共有109台电箱,其中有2台良信品牌进出口线柜、35台施耐德品牌电箱,其余皆为XX品牌电箱。双方当事人根据清点情况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报价单。XX公司提交的《产品报价单》显示,现场清点的设备价值一共240088元,其中XX品牌的货物价值110633元,其他品牌即施耐德、良信品牌的货物价值129455元。今X公司则分别提交了《XX从化温泉XX电器配电箱清单》《合格电箱数目及价格清单》,显示XX品牌的货物价值96968.07元,合格电箱即符合合同约定的施耐德、良信品牌的货物价值108011元,其中《XX从化温泉XX电器配电箱清单》上有孔俊荣的签名。经本院核对,今X公司提交的《XX电器配电箱清单》中XX品牌的货物与XX公司计算的XX品牌货物相比,除少了两台XX品牌的货物(XX公司报价均为2496元,今X公司同类型号的货物报价3918.43元)以外,其他XX品牌货物的数量、型号基本一致。今X公司提交的《合格电箱数目及价格清单》中施耐德、良信品牌的货物型号与XX公司提交的《产品报价单》中相同品牌的货物型号一致,报价不一致。今X公司的报价符合XX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从化温泉酒店项目主体配电箱报价审核》表中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报价。

又查明:2019年XX月及2020年X月份,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XX工程工程结算书》两份,分别对从化温泉项目酒店机电总包工程和新增机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在两份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二点约定:“需方购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按附件壹份(业主批价文件)按业主批价文件批价下浮11%,不提供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今X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是多少。

被上诉人XX公司主张今X公司根据合同金额来支付货款,但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和货物数量均只是暂定,在今X公司不确认的情况下XX公司需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然而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却无人签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今X公司二审提交的《分项报价明细表》来看,该邮件的发件人孔俊荣也出现在XX公司一审提交的报价审核表,在编制人处签名,从而可以证明孔俊荣是业主方XXXX公司的员工,该《分项报价明细表》也显示涉及的项目即涉案工程,故本院对该《分期报价明细表》予以采信。《分项报价明细表》显示,双方对涉案货物的数量、品牌和型号均进行了约定,但经过本院现场勘查,货物数量和大部分涉案货物的品牌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故XX公司主张依据合同计算本案货款,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对照双方在勘查后向本院提交的报价表,今X公司对属于施耐德、良信品牌的货物的报价符合XX公司一审提交的报价审核表,故本院对今X公司主张的施耐德、良信品牌的货物价值予以认定。XX公司对属于施耐德、良信品牌的货物报价不符合其一审提交的报价审核表,且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对属于XX品牌的货物报价与今X公司的报价不一致,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今X公司对属于XX品牌的货物报价与XX公司的报价相差并不悬殊(二者报价相差两万左右),故不存在司法评估的必要性,按照节省司法资源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本院根据今X公司的自认来确认其报价中XX品牌货物的价值。但今X公司对XX品牌货物的报价中少了两台设备,且无正当理由,故该两台被今X公司遗漏的货物价值应当计入涉案货款中。由于今X公司的报价中,有与该两台被遗漏报价的货物同型号的货物,且高于XX公司对同类型货物的报价(XX公司报价均为2496元,今X公司同类型号的报价3918.43元),故本院根据今X公司的报价认定该两台被今X公司遗漏报价的货物价值为3918.43×2=7836.86

元。综上,涉案货物的价值应当按照今X公司的报价加上

XX公司对两台被今X公司遗漏的设备的报价进行认定,即96968.07

元+108011元+7836.86元=212816元。由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约定,涉案货款应按业主批价文件下浮11%,而上述货款系根据业主方的报价审核表的价格来确定,故今X公司主张在上述货款基础上下浮11%后再支付给XX公司,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今X公司与业主方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即使业主方未付清款项,也不影响本院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认定。今X公司认为其无须支付XX品牌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从2016年安装至今已使用两年以上,且业主方亦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今X公司应当支付全款,故今X公司拒付XX品牌货款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今X公司应当将剩余的未付款项全部支付给XX公司。由于今宏司已支付了68000元,故今X公司尚须支付的款项是元212816元(1-11%)-68000

元=121406元。由于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故其无权主张今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今X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7)粤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7)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市XX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XX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140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XX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由被上诉人XX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由被上诉人XX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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