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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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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09-22 14:02:14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A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B公司,住所:XX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剑阁县白龙镇。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被告B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B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B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8月6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B公司、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668127.57元及违约金79856元; 2.判决杨某某对上项B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判决B公司与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A公司与B公司有业务来往,A公司为B公司提供铝板,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B公司主要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和发送电子邮件及微信的方式向A公司下订单。A公司已依约履行发货义务,B公司已签收并与A公司对账。2017年起,B公司开始拖欠A公司货款,经A公司多次催讨,B公司拒不支付。截止至A公司起诉之日,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668127.57元。B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杨某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应对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A公司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B公司辩称,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668127.57元并承担违约金79856元,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A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B公司供应的货款达到3174627.57元。本案涉及货款有四个项目,分别是XX大夏、XX、XX人民检察院、XX军事博物馆,双方签订合同只有XX军事博物馆一份“铝材购销合同”,对其他三个项目不具有约束力;此外,A公司与B公司并未针对四个项目签订总的货款结算单,四个项目送货数量、单价均无证据证明,故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供货总价达到3174627.57元,也不能证明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668127.57元。2.B公司并未签字确认尚欠A公司货款668127.57元,且B公司付款总额达到2590367元,其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B公司签字确认的只有XX军事博物馆的工程结算单798561.53元和XX项目货款对账汇总表232474.31元,该二笔货款B公司在签字确认之后都有付款行为,并已全部付清,且B公司付款总额达到2590367元,B公司认为其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杨某某辩称, 根据B公司的答辩意见,A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证据支持,且本案有证据证明B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有完整的财务制度,杨某某作为公司一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故要求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当庭提交了原始载体,因B公司与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B公司与杨某某认为A公司举示的2016年6月-10月对账总表、2016年7-12月对账总表、发货单3页10张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B公司与杨某某无签名。因2016年6月-10月对账总表、2016年7-12月对账总表、发货单3页10张与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B公司与杨某某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电子邮件截图复印件40页与公证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举示的对账总表5份与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为乙方,B公司为甲方,B公司向A公司定购金额合计162万元的铝单板,项目为XX军事博物馆,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B公司最终签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甲方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及签收到甲方加工材料生产图纸清单后15天内完成,货物分批安排发货给甲方。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方式:甲方自提货时,应对产品数量、规格、质量实时检查验收,如有异议必须向乙方有关负责人当面提出并做出书面记录。甲方预付定金35万元,每批货物到达工地3天内支付当批全部货款,预付款在每批货款分批扣除。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承担本合同10%的违约金,超期7天付款每日按3%作为滞纳金等。

A公司提供的B公司XX/XX大厦对账汇总表显示至止2016年XX项目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货款共1103031.92元,已付款1101500元,余额1531.92元。

A公司提供的广 丰公司XX工程项目对账表显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0月4日XX货款共432474.31元,付货款20万元,尚欠232474.31元。

A公司提供的B公司XX检察院工程项目对账表显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4月8日XX人民检察院货款共840559.81元,付货款695000元,尚欠货款145559.81元。

A公司提供的B公司XX军事博物馆工程项目对账表显示2016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8日XX军事博物馆欠款288561.53元。

2016年10月5日,杨某某在2016年6-10月对账汇总表签名确认至2016年10月份至XX共欠款232474.31元,杨某某并将该汇总表通过微信发给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2016年11月19日,杨某某在军事博物馆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合计金额798561.53元,并书写按现场实际面积(暂定5861.41元)计算,因下料单BL-05板尺寸有误差, 按最终可以安装面积计算。

2017年1月21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将确认至2017年-1-21日XX高检欠款351482.65元的2016年7-12月对账汇总表通过微信发给杨某某,杨某某收到后回复你回头把XX还有高检! XX的发给我!我之前签字的单子和之前尾款确认的单。

A公司与B公司、杨某某在庭审中均确认XX军事博物馆工程双方有签订合同,而XX检察院、XX、XX大厦均没有签订合同。A公司确认四个项目的总价款合共3174627.57 元,B公司、杨某某只确认四个项目的总价款合共2590367元。

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转账账单显示,B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合共支付了款项2461000元予A公司。

综上,B公司欠A公司XX/XX大厦货款1103031.92元、XX货款432474.31元、XX检察院货款840559.81元、XX军事博物馆货款798561.53元,原告自认B公司已支付2506500元,故B公司尚欠货款668127.57元未付。

2019年3月22日,A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B公司、杨某某确认B公司与A公司的XX军事博物馆工程双方有签订合同,而XX检察院、XX、XX大厦的工程均没有签订合同,并确认四个项目工程的总价款合共2590367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A公司主张B公司偿还货款668127.57元,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工程结算单》、《对账总表》、《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明细清单》、《公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B公司与A公司就XX军事博物馆工程签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违约方需补偿守约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B公司与A公司该合同的总货款为798561.53 元,按约定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79856.15元,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违约金798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某应否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B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杨某某系B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杨锦。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杨某某的财产独立于B公司的财产,因此,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A公司主张杨某某对B公司的债务668127.57 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668127.57元及违约金79856元予A公司;

二、杨某某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9.84元,减半收取计5639.92元、财产保全费4259.92元,合共9899.84元(A公司已预交),由B公司、杨某某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付还予A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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