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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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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5-10 18:02:52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X月XX日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和《公司转让附带协议》约定原告以28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转让中山市XX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把中山市XX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但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转让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黄某某到庭答辩称,中山市XX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系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原告于2016年X月XX日将中山市XX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但由于该公司与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并由中山市XX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供货给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但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从2016年X月开始未支付货款给中山市XX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合计欠款200多万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8万元应当从该货款200多万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8万元了,且被告现持有原告出具的28万元收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XX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林某某等人于2002年X月XX日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林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1年XX月XX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登记股东为李某某、李某某;再于2012年X月XX日变更为李某某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6年X月XX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现登记公司股东为黄某某、梁某某(各占50%的股权)。

2016年X月XX日案外人XX公司(甲方)与黄某某(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合同》一份,部分约定如下:甲方转让XX公司予乙方,转让费28万元,甲方保证转让前甲方没有债权债务,公司转让前如有任何债务债权由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转让后,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于涉及社保变更以及报税变更以及原来的支票结算,整个转让过程在2016年X月底前完成(双方财务具体充分沟通解决)XX公司及李某某在甲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李某某私章予以确认,黄某某在乙方签章处签名按捺确认。同日,双方又签订《公司转让附带协议》一份,部分约定如下:在执照转让期间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变更工作,在变更过程中乙方不得擅自利用甲方资料作违法活动,否则一律后果由乙方自负,由双方点清资料交接完毕,一次付给预先定好的价格(人民币28万元)交付甲方,变更工作完成后,该企业的一切账务与甲方无关,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有效,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2.组织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及IC卡;3.验资报告;4.公司章程;5.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人名章;6.银行注销确认信息单;7.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资料是甲方需提供给乙方的。XX公司及李某某在甲方签名盖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李某某私章予以确认,黄某某在乙方签章处签名按捺确认。

李某某认为签订上述协议后,其已于2016年X月XX日将公司交付给黄某某并按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但黄某某未能依约支付转让款280000元;黄某某则认为其已以货款抵扣方式向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80000元,但李某某未将税务凭证、物料清单等附带协议上约定的第七项其他材料交付,黄某某并未拖欠李某某股权转让款。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某某遂于2020年X月XX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2016年X月XX日的《公司转让合同》及《公司转让附带协议》经李某某、XX公司及黄某某签名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某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交付XX公司并协助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至案外人梁某某名下,但黄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8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公司转让合同》及《公司转让附带协议》予以证实,黄某某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该股权转让款已经以货款抵扣方式支付,而李某某未依约交付附带协议上约定的税务凭证、物料清单等及第七项其他相关材料,李某某对此不予确认,且黄某某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黄某某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现李某某已依约将XX公司变更登记至梁某某名下,其该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黄某某、梁某某,应视为李某某已依约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变更工作。黄某某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损害李某某的权益。现李某某起诉要求黄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X月XX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8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项数额,从2020年X月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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