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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山市XX房地产代理公司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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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1-14 15:40:13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某,男,197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中山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X号X座X层XXXX卡。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梁某某,男,199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木根镇甘丽村。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山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梁某某向原告支付佣金4062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XX月,原告在朋友的带领下到中山市南朗镇的XXXX城看房,并留下联系电话。XX月XX日,被告二不知如何获取了原告联系方式,与原告联系表示可以通过所在的公司即被告一拿到购房优惠,并承诺通过其提供的中介服务在XXXX城购房并成功贷款后,将支付购房总房款的2%另加15000元的佣金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二的提议表示同意,XXXX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XX月XX日、2019年XX月XX日、2020年X月XX日,原告经被告一的介绍和运作,通过XXXX城的销售代理商58爱房网,先后与开发商中山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银行中山分行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支付首付391352元加贷款890000元购买XXXX城X期X区XX幢XXXX房。2020年X月X日,XX银行中山分行向原告发放890000元房屋贷款,2020年X月X日,XX物业管理公司开具1281352元的购房发票,原告行通过被告一和被告二在XXXX城购房并贷款成功。58爱房网已将58627元的中介佣金支付给被告一,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2019年XX月XX日承诺的购房佣金40627元,两被告违背承诺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已通过两被告的介绍和运作成功购房和成功贷款,两被告拒不支付购房佣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据《合同法》XX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有:1.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XX银行借款凭证、购房发票、不动产登记证明;3.宋某妻子与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XX公司界定值日表、(2017)粵XXXX民初XXXXX号判决书截图;4.宋某妻子与梁某某及XX公司主管袁总的手机录音。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XX公司返佣没有事实依据,XX公司不清楚原告诉求事实;2.确认梁某某为XX公司的员工,但不清楚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账户的所有人是谁,值日表非XX公司的;3.不能确认与原告妻子通话的人是梁某某,不排除原告诉请的事实是原告与梁某某双方自行约定。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某辩称,1.其是有向原告推荐房源,但双方的合意是原告需作为梁某某的客户先与XX公司签订中介合同,再到XXXX城买房,成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才有优惠返还,这是基本流程;2.因返还佣金是要通过XX公司,若原告未与XX公司签订合同径自去买房,则房地产开发商是不认可原告是经XX公司介绍而去买房的,原告就相当于自来客户与房地产开发商达成交易,将导致开发商不返还佣金给公司;3.宋某仅提供了微信聊天的部分内容,未完整展现整个事实,宋某未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直接与中山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XX公司无法取得中山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佣金,进而XX公司无义务向宋某返佣。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某欲在XXXX城买房,后梁某某主动向宋某推荐房源。宋某与梁某某就到XXXX城买房后的返佣事宜进行了交流。2019年XX月XX日,原告与中山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XXXX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宋某有意购买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翠锦路X号XXXX城X期X区XX幢XXXX房。2019年XX月XX日,中山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某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某向XX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翠锦路X号XXXX城X期X区XX幢XXXX房。2019年XX月XX日,中山市南朗镇翠锦路X号XXXX城X期X区XX幢XXXX房登记到宋某名下。

宋某提交的宋某妻子与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显示,宋某妻子在与梁某某在2019年XX月XX日的微信聊天中,宋某妻子称“发给我老公,刚才忘了和你写合同了,发个微信我这里保存下就好”,梁某某则回复“好的,银行放款后一周内返佣金放款的两个点+15000元。确定没有错。”

庭审中,原告称,1.2019年XX月XX日,其到XXXX城买房,通过手机在58爱房网注册账号,之后梁某某通过58爱房得知其手机号,多次与其通话称房子有优惠,让其面谈;2.2019年XX月XX日,其从深圳到中山与梁某某见面,地点在XXXX城,梁某某当面给其总房价的2%的点数加15000元的返佣承诺,当天其与梁某某达成在XXXX城购买一套102平方米的房子的合意,但因当天办的事实杂多,没有与梁某某签订收据及协议,其妻子后来通过手机向梁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书,梁某某回复是银行贷款一周内将房款的2%及1500元作为佣金返还,我回复“收到”,双方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梁某某是否与宋某达成同意“银行贷款一周内将房款的2%及150000元作为佣金返还”的合意;二、梁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XX公司的职务行为。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宋某的妻子在微信中称“发给我老公,刚才忘了和你写合同了,发个微信我这里保存下就好”,梁某某则回复“好的, 银行放款后一周内返佣金放款的两个点+15000元。确定没有错。”,该段对话中,梁某某没有任何明确或者默认宋某主张的可不经与XX公司签约而直接与中山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约买房的事实,亦不能推断出梁某某与宋某妻子协商的就是可不经与XX公司签约而直接与中山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约买房就可获得“银行放款后一周内返佣金放款的两个点+15000元”的优惠承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宋某主张梁某某返还佣金4062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虽然梁某某是以XX公司员工的名义与宋某协商买房,但其仅是XX公司员工的这一普通身份,且梁某某一直未向宋某出示过XX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委托书,故梁某某的该行为不足以证明梁某某关于“银行贷款一周内将房款的2%及15000元作为佣金返还”的承诺属于XX公司对客户的承诺。宋某与XX公司亦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居间合同,XX公司亦否认同意“银行放款后一周内返佣金放款的两个点+15000元”给宋某,宋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梁某某的该行为为XX公司授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梁某某的行为非XX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宋某主张XX公司向其支付佣金40627元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XX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该款原告宋某已预交),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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