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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五金制品公司与被告XX卫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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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11-17 14:11:44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中山市XX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山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XX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265元及利息(以38265元为基数,从2019年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开始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月份货款7155元、3月份货款19595元、4月份货款6770元、5月份货款4745元共计382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无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论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微信支付记录等作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送货单》载明订货单位为XX,反映的供货情况如下:

序号

编号

金额(元)

签收人

序号

编号

金额(元)

签收人

1

20180XXX07

310

字迹潦草,无法辨别

22

2019010401

3498

叶XX

2

20180XXX06

1734

邓xx

23

2019010502

2855

字迹潦草,

无法辨别

3

20180XXX05

600

邓xx

24

2019011203

4219

叶XX

4

20180XXX01

479

邓xx

25

2019011604

1583

字迹潦草,

无法辨别

5

20180XXX03

1217

邓xx

26

2019030101

2811

叶XX

6

20180XXX01

5964

字迹潦草,

无法辨别

27

2019030202

1718

叶XX

7

20180XXX02

2402

邓xx

28

2019030503

144

叶XX

8

20180XXX01

3019

叶XX

29

2019030804

2004

叶XX

9

20180XXX02

1702

叶XX

30

2019031305

2694

叶XX

10

20180XXX03

426

字迹潦草,

无法辨别

31

2019031406

99

叶XX

11

20180XXX04

4055

叶XX

32

2019031807

1473

字迹潦草,

无法辨别

12

20180XXX05

1337

叶XX

33

2019032910

240

字迹潦草,

无法辨别

13

20180XXX06

1862

字迹潦草,

无法辨别

34

2019032508

6479

叶XX

14

20180XXX07

1820

叶XX

35

2019032709

1933

字迹潦草,

无法辨别

15

20180XXX08

2970

叶XX

36

2019040101

1240

字迹潦草,

无法辨别

16

20180XXX06

3119

叶XX

37

2019040702

620

字迹潦草,

无法辨别

17

20180XXX04

2722

叶XX

38

2019042303

4790

字迹潦草,

无法辨别

18

20180XXX03

166

张XX

39

2019042504

120

签单

19

20180XXX02

945

叶XX

40

2019051301

4745

字迹潦草,

无法辨别

20

20180XXX00

3217

张XX

以上合计

43265

 

21

20180XXX05

2343

张XX

微信支付记录反映“中山XX卫浴淋浴房厂跟单”于2018年X月X日、2018年X月X日、2019年X月X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9899元(12706元+7193元+10000元)、12511元、5000元,其中2018年X月X日的转账说明分别载明“七月”、“8月”,2018年X月X日的转账说明载明“9月货款”。

原告称《送货单》中的邓某某、张某某为被告的仓管人员,叶堂飞为被告的司机,部分《送货单》中的签收人签名其无法辨别,也不清楚该部分签收人的姓名,并称被告已支付《送货单》序号1-21的货款,其主张的金额为2019年X月至X月货款共计43265元,被告在2019年X月X日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2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并当庭进行了陈述,原告提交的序号1-21的《送货单》与2018年X月X日、2018年X月X日微信支付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反映出邓某某 、张某某、叶某某为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由叶某某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序号23、25、32、33、35、36、37、38、39、40的《送货单》中签收人不详,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且未能就其已向被告交付该部分货物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3666元( 3498元+4219元+2811元+1718元+144元+2004元+2694元+99元+6479元),扣减被告已付的5000元,尚欠18666元。被告未就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18666元为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X月X日取消,故2019年X月X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X月X日,从2019年X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中山市XX卫浴有限公司负担443.5元(原告已缴纳780元),被告中山市XX卫浴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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