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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A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翔宇 发布日期: 2020.09.22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罗。

被告:中山市大涌镇A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环镇路。

投资人:余某

被告:余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霞峰镇。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山市大涌镇A家具厂(以下简称A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A家具厂投资人余某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A家具厂、余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A家具厂向原告孙某支付清偿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2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824.8元(19941.6元×3个月=59824.8元);二、请求被告A家具厂向原告孙某返还克扣拖欠工资的差额的加付赔偿金9970.9元(39883.7元×25%=9970.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A家具厂向原告孙某支付不给缴纳社保赔付经济补偿金半个月9970.8元;四、请求判令被告A家具厂向原告孙某赔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941.6元(19941.6元0.5%×2=19941.6元);五、请求被告A家具厂向原告孙某赔偿拖欠工资差额18219.7元;六、请求被告A家具厂向原告孙某赔偿误工费2个月39883.7元(19941.6元×2个月=39883.7元),以上合计金额157811.6元。事实和理由:孙某于2018年10月20日入职A家具厂,职务木工师傅,操作开榫机,出榫头以计件方式,A家具厂只公布一部分单价,另一部分口头约定。孙某多次要求A家具厂给孙某单价表都不给,到3月底算工资,做多了就把工价压低,克扣工资,还乱罚款。A家具厂无故辞退孙某,不让孙某上班,停工至现在。2019年2月27日A家具厂余经理把孙某签字的工资单抢走。为维护孙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A家具厂辩称,第一,孙某于2018年10月25日入职,A家具厂已于当天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某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依据;第二,A家具厂已足额支付孙某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孙某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没有买社会保险不是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况,故孙某该请求没有依据;第四,孙某严重违反A家具厂的规章制度,孙某2018年12月26日晚至2月31日无故旷工5天,A家具厂无须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第五,关于孙某误工费的请求,孙某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是A家具厂的员工,任职木工,A家具厂未为孙某参加社会保险。

孙某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0日入职A家具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家具厂则主张孙某于2018年10月25日入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佐证。经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工作岗位为木工,合同上有A家具厂盖章确认及孙某签名捺印。孙某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捺印,但不确认劳动合同的内容,称其入职时A家具厂要求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内容均为A家具厂填写,劳动合同中约定孙某居住在厂宿舍,但孙某一直在外租住,并提交租房证明、房东证明佐证。经查,租房证明主要反映交款人为孙某的水电费、卫生费收据。房东证明反映案外人熊A出具证明孙某自2017年9月开始居住在逸佳公寓。A家具厂对租房证明、房东证明三性不确认。

孙某主张A家具厂于2019年1月1日通知其不用上班,A家具厂无故将其辞退,要求A家具厂支付辞退员工经济补偿9970.8元及经济补偿金19941.6元。A家具厂不确认孙某主张,称孙某于2018年12月26日起没有上班,至2018年12月31日无故旷工共5天,严重违法厂方规章制度,故于2019年1月1日辞退孙某。

孙某主张其于2019年1月6日回厂后,A家具厂一直不安排孙某工作,一直至2019年2月27日。A家具厂没有按照公布的单价表计付工资,如床边横方,厂里公布为0.6元/平方,但实际计算工资时则为0.5元/平方;床边上横方,厂里公布为0.6元/平方,但实际计算工资时则为0.5元/平方;侧面方,厂里公布为0.6元/平方,但实际计算工资时则为0.4元/平方,故要求A家具厂支付其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8219.7元,并提交单价表及申请证人孙某豪出庭作证。佐证,经查,单价表上并无A家具厂的盖章或确认签名确认证人孙某豪出庭证明2019年1月15日,A家具厂与孙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A家具厂不确认孙某的主张及提交的单价表,并称证人孙某豪的户籍地址与孙某户籍地址一致,提交工资表佐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孙某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经查,A家具厂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日期、工序、部件名称及规格、总数、单价及总价等,孙某2018年10月工资2031元,2018年11月工资10938.7元,2018年12月工资6943.02元。证人孙某豪称其与大伯同一户口,其大伯与孙某豪为亲戚关系。孙某则称孙某豪是领养的,其大伯与其并无亲戚关系。

另查,A家具厂系于2018年8月2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余某。

又查,孙某于2019年4月2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A家具厂支付孙某:一、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2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824.8元;二、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9970.8元、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9970.9元、经济赔偿金1个月19941.6元;三、没买社保经济赔偿金半个月9970.8元;四、辞退员工经济补偿半个月9970.8元、经济赔偿金1个月19941.6元;五、拖欠工资差额18219.7元;六、误工费2个月39883.7元。该会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孙某须于本裁决生效后支付A家具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40.86元驳回孙某其他的仲裁请求。孙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孙某与A家具厂的诉、辩,分析如下:

关于孙某的入职时间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虽然A家职登记资料,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义务,故A家具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孙某的主张,认定其于2018年10月20日入职A家具厂。虽然孙某称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并提交租房证明、房东证明佐证。但A家具厂对上述证明三性不确认,且租房证明、房东证明不足以证明孙某主张,故在孙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孙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A家具厂的主张,认定双方已签订合同期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故孙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工资差额的问题。A家具厂提交的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可以反映孙某的工资按件计算,并显示日期工序、部件名称及规格、总数、单价及总价等,虽然孙某主张A家具厂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计算其工资,但孙某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且孙某提交的单价表上并无A家具厂的盖章确认,而证人孙某豪与孙某的关系亦让本院存疑,故孙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孙某若认为该工资表的计付方式并非双方原约定的工资计付方式,理应向A家具厂提出异议并拒绝签收,但孙某领取并签收该工资,故本院对孙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A家具厂已足额支付孙某2018年10月至2月工资,对孙某关于工资差额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某请求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孙某主张A家具厂于2019年1月1日通知其不用上班。A家具厂则主张孙某于2018年12月26日起没有上班,至2018年12月31日无故旷工5天,故其于2019年1月1日以孙某严重违反其方规章制度为由子以辞退。本院认为,由于孙某对A家具厂关于旷工的主张不予确认,而A家具厂又未能就孙某关于旷工违纪的情况提交证据佐证。A家具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A家具厂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以工资表反映孙某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情况,核算其平均工资为8940.86元/月[(10938.7元+6943.02元)÷2个月],故A家具厂应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40.86元(8940.86元×0.5个月×2倍)。

关于没买社保经济赔偿金及误工费的问题。孙某要求A家具厂支付其没买社保经济赔偿金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上述已认定A家具厂于2019年1月1日与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孙某要求A家具厂支付其2019年1月、2月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余某的责任问题。因A家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余某系A家具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A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A家具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余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镇A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40.86元;

二、被告余某对被告中山市大涌镇A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款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