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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电厂诉被告XXX灯饰电器公司、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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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12-04 14:56:29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XXXX电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XX村。

主要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XXX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XX工业园XX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被告:侯某某,男,198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XX坊。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XXXX电厂(以下简称XXX厂)诉被告中山市XXX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厂的主要负责人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X公司、侯某某向XXX厂支付货款87930元及利息(按照8793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XXX厂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以8793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XXX厂与XXX公司有业务往来,由XXX厂向XXX公司提供集成电子元件,XXX公司已经签收上述货物。截止至起诉之日,XXX厂多次催促XXX公司支付货款87930元,但是XXX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XXX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若侯某某不能证明其资产独立于X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XXX公司、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XXX厂与XXX公司有生意往来,XXX公司向XXX厂购买灯珠。2019年X月XX日至2019年X月X日期间,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27930元。XXX公司向XXX厂交付一张面值为127930 元的支票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遭银行退票,此后,XXX公司仅向XXX厂支付了40000 元,仍欠货款87930元,XXX厂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0年X月XX诉至本院,提起以_上诉请。

另查明,XXX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XX月XX日,投资人是侯某某。

上述事实,有XXX厂提交的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及XXX厂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XXX公司拖欠XXX厂货款87930元,XXX厂提交了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为据,XXX公司、侯某某对此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认定。XXX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XXX厂据此要求X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7930元及自2020年X月XX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侯某某的法律责任,本案中XXX公司系侯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当X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侯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XXX公司、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X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XXXX电厂支付货款87930元及利息(以87930元为本金,自2020年X月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故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XXXX电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侯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计999元,由被告中山市XXX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侯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清退,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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