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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山市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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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7-13 16:14:05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某某,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某,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洪关乡。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山市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向林某某支付2019年XX月X日至2019年XX月XX日的货款78895元及逾期利息(以78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林某某与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自2019年XX月X日至2019年XX月XX日,XX公司根据经营之需向林某某购买折边盘等货物,总货款85895元。林某某按约将货物送至XX公司处,XX公司已确认签收了所有货物。 2020年X月X日,林某某与陈某某对账确认了总货款为85897元(因林某某计算错误,实际货款合计为85895元)。陈某某于2019年XX月XX日、2019年XX月XX日通过微信方式分别支付了1000元和6000元,XX公司出具2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但因其账号余额不足,林某某无法进账。截至起诉之日,共支付货款7000元,尚欠78895元。林某某多次催收未果。XX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某某,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陈某某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林某某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XX公司、陈某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林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林某某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XX月,XX公司从林某某处购买折边盘等灯饰加工所需货物,共产生货款85895元,2019年XX月XX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林某某支付定金1000元,2019年XX月XX日,微信转账支付货款6000元,共计支付7000元。另2020年X月XX日和XX日,XX公司向林某某出具中国XX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编号XXXXXX、XXXXXX),金额各3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该结算业务申请书因故未能兑付成功。XX公司尚欠林某某的货款金额为78895元。另查明,XX公司系陈某某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系其唯一股东。后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拖欠林某某2019年XX月货款的事实,有林某某提交的送货单、结数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XX公司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送货单有王小飞等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故林某某诉请XX公司支付货款78895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对林某某应得货款资金的无理占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林某某诉请以78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0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系XX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对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货款78895元及逾期利息(以78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中山市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计906元,由被告中山市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林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山市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某某,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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