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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XXXX有限公司 与被告中山市板芙镇XXXX印花加工店 、韦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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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7-27 18:28:51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湖州村板芙北路XXX号X卡.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板芙镇XXXX印花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XXX二巷X号X楼。

经营者:韦某某。

被告:韦某某,男,1980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榜圩镇XX村XXX屯X号.

被告:唐某某,女,1983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榜圩镇XX村XX屯XX号.

原告中山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板芙镇XXXX印花加工店(以下简称XX加工店)、韦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加工店、韦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加工店向原告支付货款784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8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X月X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韦某某、唐某某对被告XX加工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XX加工店素有业务往来,被告XX加工店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XX加工店。2019年X月X日双方以签订《借据》形式确认截止至2019年X月XX日被告XX加工店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8400元,被告需在2020年X月X日归还全部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无支付货款。被告韦某某作为被告XX加工店的经营者,被告唐某某作为被告韦某某的配偶,双方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属债务加入。另,被告唐某某为被告韦某某配偶,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应对被告XX加工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被告诉诸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XX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对账单;2.微信转账记录;3.借据;4.录音光盘。

被告XX加工店、韦某某、唐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至2015年、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加工店有交易往来,被告XX加工店向原告订购印花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XX加工店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下单,由原告生产完成后送货至被告处或由被告上门提货,由被告XX加工店的经营者或其员工进行签收。经对账,2014年XX月至2015年XX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XX加工店供货货值78400元。2019年X月X日,被告韦某某出具《借据》,载有:借款人韦某某因工厂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祝某某借到现金78400元,约定每月还款66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X月X日至2020年X月X日止,全部归还清楚为止;借款人配偶为唐某某,出借人为祝某某。借据借款人签名落款处签韦某某名,借款人配偶签名落款处签唐某某名,出借人落款处签祝某某名。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原告提供的2020年X月X日《对账单》显示:客户XX加工店(韦某某),日期2014年XX月份至2015年XX月份,金额合计78400元,总数欠款78400元。该对账单上盖XX公司章。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此前与被告签订过对账单,内容与上述对账单一致,有被告签名以及盖章,但在签订借据后被被告韦某某销毁。

又查,被告XX加工店于2014年X月XX日注册,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韦某某,登记状态为存续。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货款在签订借据时转为借款,但该笔款项实际为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据、对账单等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保证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综合佐证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加工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加工店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并签写借据,其应按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XX加工店未按约定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加工店支付货款78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X月X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韦某某的责任问题。被告韦某某为被告XX加工店的经营者,且其以借款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借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对被告XX加工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唐某某的责任问题。原告称被告韦某某、唐某某在涉案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以及签订借据过程中自称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唐某某自认其为被告韦某某的配偶在涉案借据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对其主张要求被告唐某某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XX加工店、韦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当庭抗辩等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应自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板芙镇XXXX印花加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X月X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韦某某、唐某某对被告中山市板芙镇XXXX印花加工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为882元,保全费804元,合计1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板芙镇XXXX印花加工店、韦某某、唐某某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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