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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与被告杭州XX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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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7-27 18:18:58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路某,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东站北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XX号XX幢XXX号.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XX村街东组XXX号.

原告路某与被告杭州XX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XX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94290元及利息(以942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9429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X月-X月期问,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并且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展示柜、收银台、体验台等货物。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张某某要求向被告XX公司发货,并且由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在被告XX公司的门店下正常使用。但货款无论是被告XX公司还是被告张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予依法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2.光盘;3.录音翻译;4.图片。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与张某某之间购买展示柜等货物的交易,答辩人自始不知情。原告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过权利义务,也从未向答辩人交付货物。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自认张某某在与原告购买货物时,只是以答辩人的名义欺骗原告与其进行交易,故所谓的货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况且,原告在不能证明张某某系经答辩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张某某进行所谓的交易,本身就有过错,向答辩人主张货款给付没有据。另,原告主张的货款余额及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亦没有送货单据等予以证实。综上,原告的诉沦清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路某称张某某主动添加其微信,然后在微信中以XX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进行业务洽谈,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自2018年X月份共有七次业务往来,其中前两次的货款40000元张某某已支付,后五次的交易分别为第一笔订单下单日期是2018年X月X日,出货信息是杭州X号店补单,总金额是32550元。第二笔订单下单日期是2018年X月X日,出货信息是杭州,总金额是5800元。第三笔订单下单

日期是X月XX日,出货信息是杭州X号店,总金额是17050元。第四笔订单下单日期是2018年X月X日,出货信息是杭州X号店,总金额是24150元。第五笔订单下单日期是2018年X月XX日,出货信息是售后店,总金额是14740元。以上五笔订单合计92490元。路某称张某某曾经向其发送过XX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张某某的行为应当是代表XX公司,其向张某某及XX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于2020年X月XX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路某称张某某曾经去过其公司,其拍下了张某某的身份证,其同张某某主要是通过微信进行业务洽谈,2018年X月XX日,路某向张某某发送了对账单,对账单金额为92490元,张某某未确认也未否认2018年X月XX日,路某再次向张某某确认货款金额为94290元并要求其支付,张某某表示下周可以付一家,要分两次付,分两周。其后多次向其索要货款,但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路某称其为追讨上述过款,先后同XX公司的沈某某及林总、啊炳有过通话及微信聊天。

其与沈某某的通话时间为2019年X月X日,部分通话内容如下:

路:你那个款都还没付完。

沈:谁来提交的。

路:之前是张某某来找我们订的

沈:张某某我们已经把钱付给他了。

路:钱已经付给他了,但是他们是以你公司的名义跟我订的柜子啊。

沈:我们所有的钱,那你和我们公司签过合同吗?

路:额,合同没有签。

沈:没有签的话我们合同怎么付的出来啊?而且柜子我们已经是买过的,钱已经付清了,他们发的。

路:问题是,这个钱,你付给他,他没有付给我嘛,对不对?

沈:但是我们现在也付不出来,我们是新三版公司,我

们都要合规的,你合同没有,我怎么签付呢?

路:问题是,你这个钱已经付给他了对不对?

沈:对啊。

路:我现在找的话,只能找到他。

沈:对。

路:是啊,假如你把钱付给他,你把凭证给我,因为这个东西牵扯到你们公司和他个人的关,是不是?

沈:我们公司跟你没任何关系,因为我们没和你签过任何合同,你发也是发给他的。

2019年X月XX日,路某同XX公司林总通话内容如下:

路:喂,林总。

林:哎,你说。

路:我就想问一下,张总是什么时候进你们公司的,什么时候离职的?他去年一直在骗我。

林:这东西,怎么说呢,反正我了解一下,X月X号吧。

路:九月一号离职的,对吧?

林:嗯。

路:包括他年…

林:我跟你讲,这个东西,你首先还是要先跟他先对。

路:我是跟他先对嘛。

林:对好了之后再跟我们对,好吧?

路:对,我是跟他对接先嘛。他上个月还来我这边玩了。

林:那我就不清楚。

路:我知道我知道。

林:说实话,我们大半年,现在六月份都要开始了,我们这边时间是不清楚的。

路:嗯嗯嗯,行行行,谢谢啊。我先跟那边对嘛,好吧?看他怎么说嘛。

林:好。

路:嗯思嗯,谢谢啊,拜。

路某提交的其与沈某某(微信号为XXXX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路:沈总,沈总你把那边的那个打款记录的话发一下给我?好吧。

沈:我都查过了,道具费包括道具、物流费都已经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还是可以联系上的,你们可以跟他联系。路某提交的其与阿炳(XXXXXXXXX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炳:路总。你下单凭证发我一下,下几个单发几个哈

路:晚点发给您!

炳:好滴

路:您是那边负责哪方面的了?

炳:都负责。

路:还有就是以前张总定柜台的这个款,他不给的话到时我也得找你们公司!

炳:好的

再查:XX公司成立于2004年XX月XX日,法定代表人为商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是合同的主体,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路某和XX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XX公司也否认其与路某之间存在交易;其次,路某同张某某之间的其次交易均是其同张某某洽谈,根据张某某指定的地点发货,其收取的40000元货款也是张某某支付的,路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参与了其同张某某的交易过程;再次,张某某同路某的交易并未取得XX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沈某某、林总、啊炳的身份及其同XX公司的关系无法确认,同时沈某某无论是在通话还是微信中均明确否认XX公司同路某存在合同关系,也明确表示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张某某,要求路某向张某某追讨,阿炳和林总也未明确表示追认路某和张某某之间的交易。因此,本院对路某认为XX公司为交易对象并据此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同路某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路某已经依照张某某的指示向指定地点发货完毕,完成了交货义务,张某某依法应当向路某支付货款,路某在微信中向张某某发送了对账单且多次向其明确货款为92490元,张某某虽未明确确认,但却多次表示要支付,应当视为其对货款金额的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张某某尚欠路某的货款金额为92490元。张某某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路某要求张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X月XX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原告路某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XX公司、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路某支付货款942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4290元为基数,从2020年X月XX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原告路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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