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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何某、梁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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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12-14 18:15:09

广东省江门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铜仁地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街道XX村XX组。2012年XXX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5年XX月XX日刑满释放;2019年X月XX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XX月XX日刑满释放。2020年X月X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XX村做污水工程,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邵家桥镇XXX村XX组。2020年X月X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建筑散工,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江界河镇XX村XX组。2020年X月XX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蓝尚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XX区XX酒店附近首层XXXXX酒吧股东,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XX区XX苑X座之二XXX。2010年X月XX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20年X月X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何某、梁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XX月X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何某、张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蓝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0年X月X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何某、梁某某一起在江门市XX区XX酒店附近首层XXXX酒吧XX号吧台饮酒,被害人何某军也与朋友一起在该酒吧饮酒,被告人张某某为该酒吧股东。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正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害人何某军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XXXX酒吧的保安人员将双方带离酒吧。在酒吧门外,被害人何某军突然一拳打向被告人何某的头部,被告人何某立即进行还击,引发双方互殴。被告人周某、梁某某、张某某与喻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拳脚并持锥形桶、红色塑料凳追打被害人何某军,被害人何某军也使用塑料板凳进行还击。当日3时57分许,双方人员均已被酒吧保安人员拦下并停止打斗,被害人何某军独自拿着一个塑料板凳站在酒吧门口的台阶上。此时,被告人周某忽然到附近的烧烤店拿来一把剪刀冲向被害人何某军,其将被害人何某军从台阶上推倒在地面上并持剪刀对何某军乱刺。与此同时,被告人梁某某拿着一个塑料板凳多次砸向正倒在地上的何某军,被告人何某、张某某也冲过去用脚多次踹向正倒在地上的何某军,直至被告人周某、何某、梁某某、张某某被现场人员拉开,被害人何某军被现场人员送至医院。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军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被告人周某、何某、梁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何某、梁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军的陈述,证人任某、甘某某、郭某某、刘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江蓬公(司)鉴(法活)字[2020]XXXXX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何某、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何某、梁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何某、梁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何某、梁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视其有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认罪态度等情节考虑是否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周某、何某、梁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X日起至2025年X月X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X日起至2023年X月X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XX分局的剪刀一把,是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其余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二O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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