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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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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1-14 15:16:46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某某,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活道镇首岭村。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XX月XX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XX月XX日,被告向原告将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条。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8600元,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原告郑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被告朱某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XX月XX日,原告郑某某(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朱某某(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1.乙方朱某某因短期资金流动需要,向甲方借入临时短期民间资本借款2万元;

2.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8年XX月XX日至2018年XX月XX日止;

3.到期日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期归还借款,如有违约,应按所借金额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借款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原告郑某某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被告朱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郑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了18600元。

庭审中,原告郑某某陈述称,借款2万元均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其中186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剩余借款14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原告郑某某亦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尚欠的借款2万元,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XX月XX日起至2018年XX月XX日止,到期日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即被告应于2018年XX月XX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未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按所借金额的2%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是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至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子以支持。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XX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XX款、XX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郑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8元,减半收取为205.3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5.34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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