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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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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12-04 15:33:27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施某某,男,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X路。

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小伊XXX村。

原告施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X月X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周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918。38元及利息(分段计算,2018年X月X日起至2018年XX月XX日止,以1677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8年XX月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27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施某某、周某某变更关于利息计付方式为自2019年XX月XX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施某某、周某某系广东XX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XX公司已于2018年X月X日注销登记。XX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12 年开始合作,XX公司应刘某订单要求向其供应文具,双方合作至2017年X月。2016年XX月XX日,双方对账后刘某确认仍有货款20000元未付。同日,刘某出具欠据确认尚欠XX公司货款21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XX月XX日前付清,否则每拖延一日,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刘某截止至2019年X月XX日仍拖欠货款175918。38元未付,施某某、周某某多次向其催收,但刘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成立于2001年X月XX日,公司股东包括施某某、周某某,后因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18年X月X日注销。

XX公司与刘某有交易往来,XX公司自2012 年始向刘某供应文具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XX公司自述刘某通过电话、QQ下单,XX公司通过物流发货,双方以转账或现金进行结算。2016年XX月XX 日,刘某在《XX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名、捺印确认截止至2016年XX月XX日尚欠XX公司货款210000元(已扣减退货56237.31元)。同日,刘某以欠款人名义签名、捺印书立欠据1份,确认尚欠XX公司截止至2016年XX月XX日货款210000元,并承

诺于2017年XX月XX日前全部结清,每拖延一天,则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此后,刘某仅支付部分货款,但未能依欠据承诺期限还清欠款。2019年XX月XX日,刘某再次签名、捺印书立欠据1份,确认截止至2019年XX月XX日尚欠XX公司货款1718.38元,并承诺于2020年XX月XX日前全部结清,每拖延一天,则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此外,刘某另在欠据上手书还款计划:“自2019年XX月起,每月还款1000元,2020年XX月XX日还清。回款期间逾期。一次拿货抵欠据签订后,刘某并未向XX公司、施某某、周某某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施某某、周某某追讨未果,遂于2019年XX月X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XX公司依约供货,刘某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因XX公司于2018年X月X日注销,其股东施某某、周某某有权直接以自身名义主张权利。施某某、周某某为追讨案涉货款向本院提供对账单、欠据为凭,前述交易单据已由刘某本人签名、捺印确认,刘某现未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于2019年XX月XX日欠据上确认拖欠货款175918.38元,并承诺自2019年XX月起每月还款12000元直至2020年XX月XX日付清,但其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施某某、周某某现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前述货款,刘某另须从2019年XX月X日起向施某某、周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刘某在欠据中承诺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但该计付标准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计付。

被告刘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鋏席判决。

综上,依据《甲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施某某、周

浩进支付货款175918.3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 175918。38

元为基数,按每月1%标准从2019年XX月X日起计算至付清

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4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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