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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古镇XX灯饰配件加工店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XX灯饰厂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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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10-19 11:40:59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古镇XX灯饰配件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

市古镇曹二曹安南路。

主要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XX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

镇XX工业区XX路。

主要负责人:徐某某。

原告中山市古镇XX灯饰配件加工店(以下简称XX加工店)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XX灯饰厂(以下简称XX灯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加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灯饰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灯饰厂向XX加工店支付货款5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XX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中,XX加工店同意逾期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XX工店与XX灯饰厂具有业务往来关系.2018年X月至2019年X月期间,XX灯饰厂多次向XX加工店采购铝材灯饰配件,由XX灯饰厂上门提货。2019年XX月XX日,XX灯饰厂写下《欠条》,确认拖欠XX加工店货款58500元,并将XX加工店处的所有送货单存根收回。签订欠条后,XX灯饰厂于2019年XX月XX日支付5000元、2019年XX月XX日支付3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多次催促未果,XX加工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

XX灯饰厂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加工店与XX灯饰厂于2018年X月开始存在交易,交易的货物为铝材灯饰配件。双方的交易过程如下:XX灯饰厂的员工通过电话向XX加工店下订单,XX加工店生产完工后,由XX灯饰厂的员工自提并签收送货单,每1至2个月对账一次,并签订结数清单,2019年XX月XX日,经双方对账后,XX灯饰厂向XX加工店出具欠条,确认拖欠XX加工店货款58500元。欠条出具后,XX灯饰厂向XX加工店支付货款8000元。仍有货款50500元一直未予清偿。上述货款经XX加工店追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XX灯饰厂于2016年XX月XX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某某。

本院认为,XX加工店与XX灯饰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灯饰厂拖欠XX加工店货款50500元的事实,有XX加工店提交的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XX加工店已依约交货,但XX灯饰厂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XX加工店诉请XX灯饰厂支付货款505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加工店主张以欠付货款50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XX月XX日起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起算标准与计算期间均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XX灯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XX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XX灯饰配件加工店支付货款5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XX月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保全费525元,合计1587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XX灯饰厂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山市古镇XX灯饰配件加工店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XX灯饰厂自行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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