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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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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10-19 11:49:13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XX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XX乡XX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XX村XX工业区员工宿舍楼X栋XX。

原告中山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X月XX日起,以2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X月XX日签订《盛钱包产品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盛钱包MPOS3000台,前两个月可先行不支付货款,但需要支付6000元/月的利息,之后按照每个月30000元/月支付拖欠货款,被告于2019年X月XX日向原告提货。后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发出并激活了1600台MPOS机;2.其仅拿了100台MPOS机的押金;2.对欠款数额不确认,POS机激活时需要196元押金,为了防止被人薄羊毛,总部将押金提升至285元。其只拿了原告寄出100台POS机的押金,有1000元的转账记录;3.其确实有在提货单签名,但其没有在落款之日到提货单载明的地址,其只拿了100台机器的押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X月XX日签订《盛钱包产品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盛钱包MPOS机3000台,每台100元,前两个月可先行不支付货款,但需要支付6000元/月的利息,其余十期按30000元/月支付。被告于2019年X月XX日向原告提货,并出具《提货单》,确认收了共3000台MPOS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在庭审中确认3000台MPOS机已登记录入到了其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盛钱包产品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原告与被告未就如何交付盛钱包MPOS机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称未收到3000台盛钱包MPOS机,但被告在签订《盛钱包产品代理协议》后出具了《提货单》,确认收了共3000台MPOS机,被告也在庭审中确认3000台MPOS机已登记录入到了其名下。由于原告承认被告向其支付了3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8000元(300000元-32000元=26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268000元的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X月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268000元的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X月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660元(该款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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