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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廖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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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3-16 14:57:46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197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XX路XX号XXXX园XX栋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5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XX街XX号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196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X街X巷X号。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XX镇XX村XX号。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廖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

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汤某某向郭某某、廖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26338。5元及逾期利息(以1263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XX月X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汤某某已向郭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合计69000元,汤某某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26338.5元。1.《贷款合同》约定汤某某、张某某向郭某某、廖某某借款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本金25%计算。2013年XX月X日签订的《债务分割协议书》确认自2012年X月XX日至2013年XX月XX日,汤某某、张某某共欠郭某某、廖某某本息375000元,支付期限变更为2015年X月XX日前付清本息。此后又签订两次《债务分割协议书》,最终支付期限变更为2018年XX月X日前付清本息。2. 2014年X月XX日由郭某某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 到汤某某现款25000 (贰万伍仟元正)交来,还欠12500 (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即汤某某向郭某某、廖某某支付25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X月XX日,恰好是在借款一年期满后至2013年XX月X日签订《债务分割协议书》约定变更支付期限为2015年X月XX日期间。且《收据》载明的还款金额25000元加上还欠的12500合计为37500元,恰好是借款一年期满的利息7000的50% (汤某某与张某某各按50%负担)。3.根据5张《收据》可知,截至2018年XX月X日,汤某某共向郭某某支付借款本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8500元未付清( 375000

元*50%-59000元)。4.根据汤某某与郭某某儿子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账单可知,汤某某于2019年XX月X日通过微信转账向郭某某儿子还款10000元,2018年XX月X日至2019年XX月X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7838.5元(以12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XX月X日起算至2019年XX月X日,合计7838.5元),因此截止至上诉之日,汤某某剩余未付清借款本金为126338.5元[128500元-(10000元-7838.5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汤某某、张某某与郭某某、廖某某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而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贷款合同》虽约定贷款利息(一年)按贷款本金的25%计算,但3份《债务分割协议书》均明确2012年X月XX日起至2013年XX月XX日期间贷款本息为375000元(本金300000元、利息75000元),上述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已不是按照《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5%计算。因此,其后签订的《债务分割协议书》己变更了《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且对2013年XX月XX日之后的借期内利息已没有再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XX十九条,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XX十九条,即使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借期内利率也应为年利率12.5%。3份《债务分割协议书》均明确约定2012年X月XX日起至2013年XX月XX日期间贷款本息为375000元,即2012年X月XX日至2013年XX月XX日期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2.5% (75000元/2年/300000元)。因此,即使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也应为12.5%,而非24%。

郭某某、廖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汤某某的上诉请求。汤某某提供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已偿还本金,根据相关证据,借款300000元约定每年75000元利息,并不是一次性支付的利息,但是汤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目前仅支付69000元,该数额尚未达到一年的利息,因为郭某某、廖某某文化程度低,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导致仅起诉75000元的利息,并不代表双方约定全部利息是75000元。

张某某未作陈述。

郭某某、廖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某某、张某某向郭某某、廖某某连带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7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55000元(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 基数,自2018年XX月X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X月X日),合计4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X月XX日,郭某某、廖某某与汤某某、张某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汤某某、张某某向郭某某、廖某某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本金的25%。2013年XX月X日,汤某某、张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债务分割协议书》,约定本金及利息合计375000元,由汤某某、张某某各按50%偿还本息,于2015年X月XX日前付清。2015年X月XX日,汤某某、张某某与郭某某、廖某某再次签订《债务分割协议书》,约定本金及利息合计375000元,由汤某某、张某某各按50%偿还本息。2017年XX月X日,双方再次签订《债务分割协议书》,约定本金及利息合计375000元,由汤某某、张某某各按50%偿还本息,于2018年XX月X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汤某某、张某某欠郭某某、廖某某300000元,郭某某、廖某某要求全额归还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了《债务分割协议书》,约定由汤某某、张某某各按50%偿还本息,应按此约定履行,因此,郭某某、廖某某要求连带偿还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郭某某、廖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汤某某提供的《收据》、送货单不能。证明与。上述债务的履行有关,且汤某某、张某某对于尚欠375000元没有异议,故不应扣减借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XX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汤某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廖某某借款本息1875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XX月X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张某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廖某某借款本息1875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元为 基数,自2018年XX月X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郭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郭某某、廖某某已预交),由汤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93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郭某某、廖某某已预交),由汤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335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汤某某、张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郭某某、廖某某,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汤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有郭某某签名的《收据》五张,拟证明2014年X月XX日至2016年XX月XX日期间汤某某共向郭某某还款59000元;二、汤某某与昵称为智能家居郭某某15521819061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 拟证明汤某某于2019年XX月X日通过微信向郭某某儿子“郭某某”,转账还款10000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郭某某确认收到汤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但称该款是偿还本案未起诉的利息,并认为汤某某2014年至2016年支付的59000元因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故该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汤某某于2014年至2016年支付的59000元能否抵扣借款本息;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本案《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一年)按贷款本金25%计算,此后双方多次签订《债务分割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书于2017年XX月X日签订并确认截至到签署日汤某某、张某某尚欠借款本息375000元,故该份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本息的最终结算,而汤某某向郭某某支付的59000元均发生在2017年XX月X日前,因此,汤某某主张该款抵扣借款本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XX十九条XX款XX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多份《债务分割协议书》仅确认尚欠借款本息为375000元,但双方并未对最后一份《债务分割协议书》约定到期后即2018年XX月X日后的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鉴于《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郭某某、廖某某主动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汤某某于2019年XX月X日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郭某某主张系偿还未起诉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扣减10000元利息后,汤某某应向郭某某、廖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77500元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上诉人汤某某二审提交新证据而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XX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XX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2019)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郭某某、廖某某借款本息1775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XX月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被上诉人郭某某、廖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汤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93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被上诉人郭某某、廖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汤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335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上诉人汤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被上诉人郭某某、廖某某,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上诉人汤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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