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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第三人广东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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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6-17 16:56:03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联福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7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绿葱坡镇XX坡。

第三人:广东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第三人广东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被告袁某某、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9781元及利息(以229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XX月X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暂计至2019年XX月XX日为369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29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X月XX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暂计至2019年XX月XX日为873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清远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均为第三人经营的网络平台“XX贷”的注册会员。2018年XX月XX日,XX公司通过“XX贷”向原告借款229781元,双方签订了电子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年利率12.6%。借款期间,原告通过“XX贷”收取了XX公司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XX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019年X月XX日,XX公司的股东袁某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欠款。但截止起诉之日,XX公司未依约还款。因XX公司已于2019年XX月X日注销,被告袁某某作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袁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请被告欠其借款一事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电子借款合同没有被告签名。被告询问XX公司的负责人,得知XX公司从未参与过“XX贷”线上借款中介活动,借款合同上所盖XX公司印章存在被冒用的嫌疑。被告与XX公司之间虽发生过借款往来,但原告提供的与XX公司所签订的转线协议书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2.被告于2019年X月XX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非向原告所出具,而是向XX公司出具,因此被告与原告未发生借款事实,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第三人XX公司述称,1.网络平台“XX贷”与第三人是独立的两个主体,“XX贷”是第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伪造第三人的股东签名并制作虚假的公司决议,以第三人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网络平台许可及报备。后因鲁某某为首的运营团队涉嫌违法犯罪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XX贷平台相关运营情况以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为准。在侦查中,第三人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及“XX贷”的资料,现第三人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但能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之间均无借款往来;2.第三人不同意被告在答辩状中称“经询问XX公司负责人,其也表示从未参与过XX贷平台的线上借款中介活动”的说法,因为XX贷平台是鲁某某及其运营团队冒用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此也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诉讼中,陈某某提供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陈某某为甲方、出借人,XX公司为乙方、借款人,XX公司为丙方、居间方;丙方拥有“XX贷平台”的经营权,为交易提供居间中介服务,甲方、乙方是在XX贷平台注册的会员,乙方有借款需求,甲方亦同意贷款,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甲方借款229781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年化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居间方提供融资平台,甲、乙双方在平台注册用户进行借贷活动,借贷活动中的资金投入和提现均托管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有用户资金和平台自有资金完全分离;借款人在借入成功后,借款人应向丙方支付管理手续费;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有效实现,甲方委托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人)代为办理以下事项:1.代为签署本合同项下的附属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线下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据等……3.向乙方及担保人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追收及诉讼;如果乙方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逾期部分除了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外,还须按应付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陈某某以其手机号码XXXXXXXXXXX在网络平台“XX贷”注册账号,账户名称为XXXXXXXX,并于2018年XX月XX日分两次转账10万元、20万元至“XX贷”平台账号。

2.2018年XX月XX日,XX公司(乙方)与XX贷平台(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X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年利率为12.6%,每月收取借款金额的1.75%作为管理费用;如果乙方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逾期部分除了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外,还须按应付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次日,XX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袁某某亦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XX月XX日,袁某某在投资人名单告知书签名确认,其中用户名为**********的投资金额为229781元,投资时间为2018年XX月XX日19:01:37。

3.2018年XX月XX日,上海汇付数据备付金向XX公司转账399998元。

4.2018年XX月XX日、2019年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X月XX日,“XX贷”(支付方为广州市XX支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某某向陈某某分别偿还涉案借款利息2412.7元、2413.7元、2414.7元、2415.7元、2416.7元、2417.7元、2418.7元、2297.81元、1148.9元、2297.81元、2297.81元。2018年XX月XX日、XX月XX日,袁某某向XX公司合计转账409600元,诉讼中,袁某某主张上述转账系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2018XXXXX的借款合同的借款。

5.2019年X月X日,陈某某与XX公司签订XX贷平台转线协议书,约定:由于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XX贷平台将逐步停止运行并最终关闭…双方经协商,决定由XX公司一次性线下承接甲方所有待收清标的收取工作;收期为一年,在清收期内,无论清收情况如何,乙方按待收金额的月1%预付利息给甲方(每月15号前支付)。XX贷平台投资清单显示XX平台账号XXXXXXXXXXX的标号XXXXX待收本金为229781元。

6.2019年X月XX日,袁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袁某某于2018年XX月XX日通过XX公司线上“XX贷”平台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合同编号N02018XXXXX,于2019年X月XX日到期,因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按期归还,现承诺2019年X月X日前以工程款还18.9万元,2019年X月XX日前以房产抵押贷款还款10万元,2019年X月XX日前还款11.1万元。

7.XX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袁某某,该公司于2019年XX月X日注销。

8.中山市公安局于2019年XX月XX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山公立字[2019]XXXXX号)决定对鲁某某等人涉嫌掷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19年XX月XX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鲁某某变更为李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的债权主体问题。陈某某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没有加盖XX公司公章,XX公司也否认陈某某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认为XX公司才是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但XX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XX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亦在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陈某某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并且涉案借款的出借时间、出借本金、借款合同标号等均能与投资人名单告知书载明的投资人信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陈某某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有权向XX公司主张到期债务。陈某某主张XX公司向其借款229781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收据、还款承诺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XX公司已于2019年XX月X日注销,丧失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资格,因此涉案债务应由其股东袁某某承担。诉讼中,袁某某主张其在2018年XX月XX日、XX月XX日向XX公司偿还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但袁某某于2019年X月XX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尚欠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与其抗辩显然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袁某某尚欠陈某某借款本金为229781元。诉讼中,陈某某确认袁某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9年XX月XX日,本院予以确认。现陈某某主张按年利率12.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9年XX月XX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现陈某某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X月XX日起按年利率11.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9781元、逾期还款利息(以229781元为基数,从2019年XX月XX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及违约金(以229781元为基数,从2019年X月XX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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