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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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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10-19 11:46:01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水观镇XXX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75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计算,从2020年X月X日起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X月X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8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事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8年X月X日起至2019年X月X日止。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为每月支付利息1083元,按照年利率1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X月。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银行流水。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X月X日,原告刘某某(甲方即出借人)与被告马某某(乙方即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事业,借款期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甲方不得提前收回借款。乙方于每月XX日上午将1083元月利息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将粤TXXXX缤智牌小型轿车做抵押,并向甲方交付备用钥匙。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取得借款本金,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借款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原、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其于2018年X月XX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

示,其于2018年X月X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94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X月XX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0000元计算入涉案借款中。其于2018年X月X日转账中,多转账的4000元系原、被告其他的交易往来。被告未将其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但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X月X日前的利息,被告还应自2020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向原告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拖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民间借贷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流水为证。本院采信原告刘某某主张,认定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且未支付自2020年X月X日起的利息,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支付利息。原告上述关于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借款本金100000自2020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已由原告刘某某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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