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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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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1-14 15:49:40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某某,男,198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大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郑某某,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金钗井路。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清偿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XX月XX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XX月XX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XX月XX日前归还本息。但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某某称,其与郑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XX月XX日,罗某某通过银行向郑某某转账200000元,同日,郑某某向罗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郑某某于2018年XX月XX日向出借人罗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于2019年XX月XX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郑某某,日期2018年XX月XX日”。郑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罗某某庭审时述称,郑某某在借款后未清偿过。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某某主张郑某某尚欠其借款2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罗某某的陈述及证据。郑某某未归还罗某某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罗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罗某某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某某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XX月XX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9元(该款原告罗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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