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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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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7-13 16:07:00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汤某,女,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儒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北陀镇乐群村。

原告汤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3455元及利息(以163455元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XX月至2020年X月期间被告多次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X月XX日,经原、告对账,双方确认上述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借款163455元,原告借款期间及对账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拖廷。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利息的主张,只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3455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3455元,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某与吴某某是朋友关系,吴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汤某借款,汤某均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20年X月XX日,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某某今与汤某对账,在2019年XX月至2020年X月期间共收取汤某生意周转借款163455元,吴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

本院认为,汤某申请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汤某主张吴某某向其借款163455元,提供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昊长新对该借款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吴某某收取汤某借款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汤某诉请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345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汤某清偿借款本金1634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原告汤某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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