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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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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5-10 17:56:22

原告:郑某某,女,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林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X月X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2.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2000元;3.被告林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2010年X月X日,被告吴某某向郑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吴某某在收到借款后向郑某某出具《欠据》。后原告与其前夫郑某某离婚时,郑某某把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并经过被告同意。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签订《借条》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X月X日起至2018年X月X日,利息为每月2%,该款项支付至出借人郑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支行,全部本息于2018年X月X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须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借条,但是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签署借条时,原告未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所以本案当中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所开办的中山市三乡镇某某玩具厂(以下简称某某玩具厂)与郑某某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代表某某玩具与郑某某对账确认货款为500000元,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至郑某某指定账户,原告亦已收取该货款。支付货款时双方并未对账,所以本案当中,若有纠纷也是某某玩具厂与郑某某之间的纠纷。某某玩具厂与郑某某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并且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达到690000元。郑某某、某某玩具厂与原告并未达成债权债务的转移,所以原告本次起诉案由错误,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材料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吴某某的证据及辩解,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X月X日,郑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共有资产分配如下:佳达公司欠款500000元归郑某某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郑某某与郑某某因感情确已破裂向广东省珠海市XX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于2016年X月X日离婚。

吴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X月XX日登记结婚。

2.某某玩具厂于2016年XX月XX日注册,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某某,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玩具。

3.2010年X月X日,吴某某在抬头为某某玩具有限公司的纸张上向郑某某出具欠据,记载其现已欠郑某某500000元。吴某某在欠据落款处签名捺印。

郑某某称郑某某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且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郑某某向吴某某合计交付借款500000元,其中供应塑料货款50000元、支票220000元、现金230000元。吴某某确认已收到郑某某交付的货款及支票合计500000元。

4. 吴某某(借款人)向郑某某(出借人)出具借条,记载其借到郑某某提供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X月X日至2018年X月X日,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8年X月X日一次性还清,该款项支付至郑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通过向法院起诉追讨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额外产生的一起费用。吴某某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

郑某某称郑某某向吴某某提供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其与郑某某在协商离婚过程中向吴某某追讨欠款,吴某某确认郑某某的债权转移至其名下后,吴某某于2015年X月X日向其出具上述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且吴某某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8年XX月X日的利息10000元。郑某某认为前述借款发生吴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与林某某应对前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举证。吴某某对此不确认,并称其出具借条时,郑某某与郑某某尚未离婚,案涉借款并非离婚后财产分配的债权,案涉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其并未收到郑某某交付的借款500000元,并且其向郑某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但并未举证。

5.吴某某提交其自制的付款明细表显示,其本人以及蔡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X),在2010年X月X日至2015年X月XX日期间向郑某某合计转账680000元(每次10000元),2018年XX月X日,通过赵某某向郑某某支付10000元(详见附表)。吴某某称其委托赵某某、蔡某某向郑某某转账,赵某某、蔡某某未到庭进行说明。吴某某认为上述款项系其向郑某某的还款记录,其已合计向郑某某还款690000元,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郑某某称上述款项系吴某某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的利息。

6.2019年XX月XX日,郑某某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程序,律师事务所开具5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郑某某主张郑某某将其对吴某某享有的借款500000元债权转让郑某某,吴某某对此知情并向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吴某某对此不予确认,抗辩称其向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并未履行,既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无法合理解释向郑某某出具借条后,按利息标准支付款项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郑某某主张吴某某向其转账的690000元系吴某某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的利息。吴某某确认尚欠郑某某500000元,但其抗辩其向郑某某已还款69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其向郑某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借条、银行交易流水、付款明细表等证据显示吴某某自向郑某某出具500000元的借据以后,每月均向郑某某转账10000元,在其向郑某某重新出具借据后,按照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支付10000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郑某某对吴某某的500000元债权及吴某某向郑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利息。因此,郑某某主张吴某某向其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郑某某自认吴某某向其支付一个月利息10000元,现要求吴某某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X月X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限定的标准,因已付一个月利息10000元,起算时间超过其权利范围,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XX月X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郑某某要求吴某某向其支付律师费52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郑某某确认与其存在借款关系的主体系吴某某并非林某某,但主张前述借款系吴某某与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因此郑某某主张林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XX月X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0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354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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