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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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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2-07-09 15:21:13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贾某某,男,199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满洲里市道XX城街XX号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浦县盘陀镇XX村XX号.

被告:殷某某,女,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殷棚乡XX村XX组.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殷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96500元;2.被告陈某某、殷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46000元(自签订合同并支付借款当月即2019年X月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起诉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000元)。诉讼中,贾某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某某、殷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以9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X月XX日计算至2019年X月XX日为3550.1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X月XX日计算至2019年X月XX日为7186.67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X月XX日计算至2019年X月XX日为10651.67元;以59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X月XX日计算至2020年XX月XX日为125033.03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46421.49元,减去已付利息34000元,截至2020年XX月XX日尚欠利息112421.49元)。另外,原告贾某某增加以下诉讼请求:3.被告陈某某、殷某某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原告贾某某有权对被告陈某某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X路XX号XX豪苑X幢XX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是夫妻关系.2019年X月XX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殷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贾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提供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X月XX日起至2019年XX月XX日止,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每月偿还12000元作为利息(即月利率为2%),并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贾某某于2019年X月XX日至2019年X月XX日分多次向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提供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596500

元,与合同约定金额有细微误差。另外,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X路XX号XX豪苑X幢XXX房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利息,至今只偿还了利息34000元,也从未偿还过本金,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贾某某多次追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殷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X月XX日,贾某某(甲方、出借人)与陈某某、殷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X月XX日起至2019年XX月XX日止,以实际收到借款日期为准,如果实际收款日延期,则自实际出款日起算,借款期限顺延;借款期限内每月还款额为12000元,借款利息从款项借出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每月1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乙方用自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X路XX号XX豪苑X幢XXX房的一处房产为此笔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不依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若乙方的财产(或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债务本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某、殷某某实际出借了596500元,分别为:2019年X月XX日转账50000元、46500元,2019年X月XX日转账四笔50000元,2019年X月XX日转账300000元。2019年X月X日,陈某某、殷某某向贾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确认收到贾某某转账的借款本金600000元。2019年X月X日,双方就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此后,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X月XX日还款12000元,于2019年XX月XX日还款3000元,于2019年XX月XX日还款9000元,于2020年X月XX日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34000元。2020年X月XX日,贾某某以陈某某、殷某某拖欠借款本息未足额偿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贾某某明确借款本金为596500元,并主张陈某某、殷某某所偿还的34000元全部优先抵扣利息。

另查,贾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贾某某向陈某某、殷某某出借596500元,陈某某、殷某某仅偿还34000元的事实,贾某某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且陈某某、殷某某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陈某某、殷某某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贾某某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实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抵充,故陈某某、殷某某的还款应先抵扣全部律师费,剩余还款14000元抵扣利息。因此,陈某某、殷某某尚欠贾某某借款本金596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对贾某某主张的律师费不再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XX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X月XX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X月XX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X月XX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X月XX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X月,合同约定陈某某、殷某某每月向贾某某支付利息12000元,即借款利率为2.01%(12000元÷596500元)。本案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受理,现贾某某主张适用当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20〕X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X月XX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自其出借款项之日起按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四倍即年利率15.4%分段计算利息,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陈某某、殷某某已还利息14000元。

陈某某、殷某某承诺以涉案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贾某某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涉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陈某某、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XX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965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从2019年X月XX日起至2019年X月XX日止以96500元为基数,2019年X月XX日当天以296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X月XX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5965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15.4%计算,且被告陈某某、殷某某已还14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抵扣);

二、原告贾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X路XX号XX豪苑X幢XXX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XXX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9)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涉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6元(原告贾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殷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贾某某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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