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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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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09-22 14:55:42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西河东路。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下闸新村。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25000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每月2000元,从2018年4月15日借款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暂计利息220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庭审前,原告温某某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6946.67元[利息计算方法: (1) 以9000元及本金,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4日止,暂为2862元; (2) 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4日止,暂为2856元; (3)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为8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本金后,以1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4日止,暂为296.67元,共计384.67元; (4) 以3000 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4日止,暂为844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33946.67元。庭审中,原告温某某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22000元变更为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理由是被告在东山青岛某处有数个违建的猪舍要被强拆,急需用钱补救,且需三天内急用。2018年4月15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共借款25000元有余,被告亲口承诺下月必将还清所有借款,否则以月息2000元偿还,不计本金。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向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前后共计25000多元。借款后,被告在2018年5月16日还了一期利息后再也没有支付。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为本案借款承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借条2份; 2.微信转账记录; 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温某某主张其与梁某某是小学同学关系,梁某某因拆除青岛的违建猪舍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温某某于2018年4月29日、5月2日、5月15日、5月16日通过微信向梁某某转账400元、3000元、9000 元、9000 元,共计21400元。借款后,梁某某于2018年4月30日向温某某还款400元,尚欠21000元未偿还。经温某某追讨,梁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梁某某因资金周转向温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费用13000元,合计33000元,于2019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梁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温某某主张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6月1日。2018年6月7日、6月15日,梁某某又向温某某还款3000元、2000元,尚欠15000元(20000元-5000元)未偿还。

温某某主张梁某某在上述借条中书写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其要求梁某某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47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从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即按。月利率8%计算,扣减梁某某已支付3个月利息6000元)。2019年6月15日,梁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合法用途)于2018年4月15日向温某某借到47000元整,借款期限由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为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该借款若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视为违约,如到期未还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费用)。梁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借款到期后,梁某某支付了2018年11月之前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温某某经向梁某某追偿未果,遂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18年6月30日、7月9日、7月13日,温某某通过微信向梁某某转账80元、3000元、300元。2018年7月1日、7月14日,梁某某通过微信向温某某转账80元、300元。

又查,温某某为本案诉讼,于2019年8月29日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某某向温某某借款,温某某从2018年4月29日至5月16日期间通过分多次共向梁某某转账21400元,梁某某在借款后还款400元,尚欠借款21000元未偿还,梁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温某某借款20000元。后梁某某又还款5000元,尚欠借款15000元未偿还(20000元-5000元),后梁某某又出具借条,确认向温某某借款47000元,且梁某某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温某某的陈述及证据,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虽然梁某某重新出具借款数额为47000 元的借条,但温某某未提交该47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2000 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温某某只要求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故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0元。借款到期后,梁某某支付了2018年11月之前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梁某某应立即向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 元,并赔偿温某某的支付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温某某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为: (1)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 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3)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0 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4) 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某在第一份借条中承诺“利息费用13000元”,从最后一笔借款出借之日起即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第一份借款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19年6月1日期间,共计376天(12个月x30天/月+16天),第一份借条中利息13000元的实际利率为年利率62.23% ( 13000元+ 20000元+ 376天x 360天/年)。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述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即年利率24%。温某某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将利息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律师费。梁某某在第二份借条中承诺“该借款若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视为违约,如到期未还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梁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梁某某为本案诉讼花费的相关费用。温某某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未违反律师收费办法最高限额规定,梁某某应向温某某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温某某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某某返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原告温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温某某负担593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383元。被告梁某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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