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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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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09-22 14:56:42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某,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被告:梁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原告叶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某向叶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2.梁某向叶某支付借期内利息5250元(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6日)3.梁某向叶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5625元(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9年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以上暂合计为60875元。

事实和理由:叶某与梁某为朋友,因梁某资金周转困难,向叶某提出借款50000元。2018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叶某向梁某出借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月利息为1.5%,付款方式为梁某在2018年8月开始每月的6号之前必须偿还叶某750元,到2019年2月6日(连续8个月共6000元),并且梁某在2019年2月6日之前向叶某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日,叶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目前,还款期限已到,叶某多次向梁某提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梁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还未清偿其所欠叶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梁某(甲方)与叶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56000元;甲方在2018年8月开始每月的6号之前必须偿还乙方750元,到2019年2月6日(连续8个月共6000元),并且甲方在2019年2月6日之前必须偿还乙方借给甲方剩余的借款500元等内容。同日,叶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梁某分别汇款49000元、1000元,共计50000元。叶某追讨借款本息未果,于2019年9月26日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庭审中,叶某称其与梁某曾均为横栏中学的老师,后梁某辞职出来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钱,虽然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6000元,但只是书写表达没有列明本息的原因,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5000元,另外6000元为借款期间的总利息,认为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每月还款750元即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叶某与梁某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叶某主张向梁某借款50000元,提供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流水、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梁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叶某要求梁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叶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合同中的6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总利息,故叶某要求以50000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8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梁某应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叶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叶某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计661元,由原告叶某负担98元,由被告梁某负担56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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