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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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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3-16 15:04:03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中山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女,1997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玉林市博白县。因本案于2019年X月X日被羁押,同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州市XX镇。因本案于2019年X月X日被羁押,同年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嘉怡,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7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信宜市XX路XXX号X栋XXX房。因本案于2019年X月X日被羁押,同年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乐昌市XX镇XX村委会XX组X号。因本案于2019年X月X日被羁押,同年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三部刑诉( 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分别先后加入“XXXX有限公司”传销组织。2019年X月份,上述四名被告人聚集到中市小榄镇XX路XX号之一XXX房的窝点,在该地点以传销组织成员钟某某(另案处理)为“领导”开展工作。期间,四名被告人接受钟某某的指使,在该地点对新加入的被害人黄某某分工实施看管。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被害人黄某某的师傅,对黄某某贴身看管,对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进行全面限制;被告人包某某、梁某某负责晚上唾觉期间看管黄某某,防止其逃跑;被害人邓某某负责晚上睡在客厅,采取用桌子顶门、反锁房间大门等方式,防止黄某某逃跑。2019年X月X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开展打击传销组织统一行动时,解救被害人黄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曾诱骗被害人农某汉、刘某兰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收走二人手机,在二人加入初期,伙同他人参与看管并防止二人逃跑;被告人梁某某曾诱骗被害人陈某、陈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收走二人手机,在二人加入初期,伙同他人参与看管并防止二人逃跑。

被告人包某某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初期,根据该传销组织成员黎某(另案处理)传授的犯罪方法实施诈骗行为,以发展男女朋友为幌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并编造家人生病的理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2600元,之后将赃款用于购买传销组织产品。破案后赃款未缴回。同年X月X日6时左右,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XX路XX号之一号XXX号房内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包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系初犯,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并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梁某某、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包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包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梁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包某某、梁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包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包某某、梁某某曾经诱骗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并收走手机实施看管,被告人邓某某实施反锁大门等防止被害人逃走,限制其人身自由有积极、主动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包某某的诈骗行为有聊天记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其系本案的直接实施者,作用积极主动,故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包某某不应认定为从犯、胁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所提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未造成

严重后果,被告人梁某某及邓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二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即使没有对被害人身体造成损害,但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相当大的影响,主观恶性并非较小,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四名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及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儒堂的犯罪情带不得合适用疑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英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1年X月X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0年XX月X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0年X月X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0年X月X日止)

五、缴获的作案用手机2部,笔记本30本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责令被告人包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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