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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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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1-03-16 15:10:31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某某,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丰稔镇。

被告: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王某,经理。

被告:汪某某,女,198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外企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

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首席执行官。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次于2020年X月XX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仪,被告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杭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浙江外企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于2020年6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被告XX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XX保险杭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XX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XX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XX保险杭州支公司、XX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55727.8元;判令曾某某、汪某某、XX人力资源公司、XX科技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271474.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9355元、残疾赔偿金168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2000元、鉴定费2467.5元)。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XX月XX日1时38分,曾某某驾驶粤TXXXXX号轿车(载汪某某)行驶至268省道:83KM+500M(三乡镇XXXX居B座路口)处,与由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悬挂“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某某、黄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某某、何某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何某某、黄某不承担事故

责任。

2.伤情及治疗情况:何某某因伤共住院69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9年X月XX日贵港市贵医司法证实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证40日,护理期为67日,管养期为75日。何某某与赖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何某某常等三位子女。事故发生后,XX人力资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曾某某垫付了20000元,以上款项在何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中。

3.车辆保险情况:粤TXXXXX 号轿车的登记注册人为汪某某,该车在XX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汪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4.其他情况:XX人力资源公司和曾某某签订了《滴滴代驾司机劳务服务协议》,由XX人力资源公司安排工作任务,曾某某完成劳务工作内容后由XX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XX科技公司系滴滴出行平台的运营方,其仅为代驾信息的提供者。XX保险杭州支公司承保的险种为XX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及合作的机动车代驾服务机构。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X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XXXXX 号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何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事故同时造成何某某、黄某、何某某受伤,根据该两人伤情,本院为何某某、黄某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某某是XX人力资源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曾某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因曾某某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XX人力资源公司直接承担。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曾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何某某。

本院对何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1.医疗费271474.7元(按票据计算,包含XX人力资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及曾某某垫付的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69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计算),共计279374.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预留限额5000元)范围,故应先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付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74374.7元,由曾某某承担70%即192062.29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

(二)1.护理费9355元(按诉求以130元/天计算护理58天及护理费1815元);2.残疾赔偿金238249.62元(残疾赔偿金168264元,以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被扶养人生活费69985.62元,扶养人何某某的父亲何某某,1956年XX月XX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6301天,承担1/3;扶养人何某某的母亲赖某某,1958年X月XX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6969天,承担1/3,以广东省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计算,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即28875元/年+365 x(6301+6969)天x20%:3];3.交通费2000元(酌情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计算);5.误工费27659.84元(以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酌情计算误工240天);6.鉴定费2467.5元(按票据计算),共计289731.9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故应先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9731.96元,由曾某某承担70%即125812.37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

综上,XX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7874.66元。XX人力资源公司垫付的6000元及曾某某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XX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115000元-5000元),实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2874.66元[317874。66元-20000元-(60000元-5000元)]。至于XX人力资源公司多支付的60000元和曾某某多支付的20000元由其自行向XX保险中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关于何某某要求XX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XX保险杭州支公司承保为“XX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52874.66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6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836元(原告何某某已预交8136元),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3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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