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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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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11-17 14:34:14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中山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阿龟”),男,1988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因本案于2019年X月X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倩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因本案于2019年X月X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四眼仔”), 男,1990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小榄镇XX喷漆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因本案于2019年X月X同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阿波”),女,1982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中山市小榄镇。因本案于2019年X月X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2年X月X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伯父”),男,1979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XXXX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2016年X月X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同年X月X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X月X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古惑仔”), 男,1987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山市XXX水产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因本案于2019年X月X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XX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邹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鉴于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9年X月X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邹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和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山市小榄镇XXX酒店XXXX音乐餐吧XXX房喝酒,后冯某某、吴某某、邹某某、曾某某到该餐吧XXX房与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何某某一方喝酒,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继而相互推搡至XXX 房外的平台处。接着,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邹某某、高某某用凳子及拳脚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何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见状遂拿起一个花盆欲砸向被害人一方,但随即放下花盆,接着掀翻该处一张桌子,意图用该桌子撞击被害人一方。被告人徐某某见状遂拿起张凳子砸向被害人一方。随后,六六被告人和曾某某主逃高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面部、左上唇的擦拭,左上唇的粘膜下出血,前臂的挫伤,分析将在止胜外力作用所致,右手第五掌骨近端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某右食指背侧、右无名指背侧的挫伤,右眉弓的1.5cm创口,创缘不整齐,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苏某某左下眼睑、左腋下的挫伤,左下眼睑、左眼内侧、腰部的擦伤,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X月X日,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X月X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凤镇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归案;同年X月X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X月X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同年X月X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何某某共计6万元,已赔偿中山市小榄镇XXXX餐厅的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徐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何某某1万元,均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邹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鼓告人冯某某、吴某某、邹某某、高三抹、陈某某、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邹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邹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非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使用凳子及拳头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作用积极、主动,是主犯,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结伙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显非较小,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子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央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高某某请求判处续用的意见,本院一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0年X月X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0年X月X日止)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0年X月X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0年X月X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0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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